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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幼儿园玩滑梯受伤,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发布者:代根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6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况X1,男,201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烈山区某幼儿园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理人:况X2(系原告的父亲),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理人:胡X(系原告的母亲),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安徽XX律师。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赵XX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烈山区某幼儿园园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况X1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赵XX学校(以下简称赵XX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赵XX学校于2021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审查后同意赵XX学校追加平安XX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平安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X1的法定代理人况X2和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被告赵XX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况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2.18元、护理费17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34539.18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赵XX学校所属烈山区某幼儿园入托上学。2021年3月17日,原告在幼儿园老师带领下上户外课玩滑梯,幼儿园老师未在滑梯旁看管,致使原告从滑梯上摔下,头触碰水泥地面受伤。当时幼儿园老师未予重视,未把原告送到医院检查诊治,也未告知原告的父母。2021年3月22日,原告伤情加重,被父母送至濉溪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随即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额部硬膜外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后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

综上所述,原告在赵XX学校所属幼儿园上室外课期间,幼儿园老师未履行监管职责,幼儿园设施不符合安全条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赵XX学校辩称:

原告在烈山区外课时受伤,幼儿园老师未及时送医是事实,但户外课上老师一直在现场看护,滑梯下面的地面非水泥地,水泥地上有一层薄毡布;当天放学,原告的爷爷来接原告时,幼儿园的老师已把原告受伤的情况告诉了原告的爷爷;烈山区某幼儿园在平安XX公司为该幼儿园的136名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赵XX学校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XX公司辩称:

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赵XX学校并无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生,为烈山区某幼儿园的学生。2021年3月17日,原告在老师带领下上户外课玩滑梯时从滑梯上摔下,头部触地受伤。当时有一名老师带领10个孩子在上户外课,滑梯下面垫了一层薄毡布,幼儿园未把原告送往医院检查诊治,也未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告知原告的父母。原告受伤后的几日内继续入园上课。2021年3月22日,原告的母亲发现原告头部受伤后将原告送到濉溪县医院就医,当日转入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额部硬膜外出血;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骨骨折。原告在徐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8162.18元。经胡X委托,安徽至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于2021年6月4日出具皖至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9号、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况X1之颅脑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X)级伤残;被鉴定人况X1伤后护理40-70日为宜,伤后营养40-7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烈山区某幼儿园在平安XX公司为该幼儿园的136名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从2020年9月1日0时起至2021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80万元;无免赔。附加精神损害赔偿,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烈山区某幼儿园于2020年8月12日经烈山区教育局党委会研究决定隶属于赵XX学校管理。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况X2和母亲胡X两人护理,徐州市儿童医院给况X2、胡X核发了陪护证。原告出院后由其母亲胡X一人护理。胡X无固定收入,况X2为淮北XX公司工程处工人,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况X22021年1-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3228元、9770元、8838元、12566元、9575元、12022元,该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0元。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纵观全案实际,原告仅为不满5周岁的幼儿,在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尚未成熟,自身的认知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幼儿园此时理应承担较大的教育、管理、陪护、保育责任。2021年3月17日,原告在老师带领下上户外课玩滑梯时从滑梯上摔下,头部触地受伤。事发时滑梯下面仅垫了一层薄毡布,幼儿园未把原告送往医院检查诊治,也未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告知原告的父母,未能尽到对原告的保护义务,且在本次事故中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烈山区某幼儿园隶属于赵XX学校管理,故赵XX学校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烈山区某幼儿园在平安XX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平安XX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8162.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据实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营养40-70日为宜,本院酌定60日。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1462元(2162元+9300元)。因原告系不满5周岁的幼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陪护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况X2、胡X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况X2的误工损失为2162元(11000元-8838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护理40-70日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60日。原告出院后由胡X一人护理,胡X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按每日155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年)。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及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7.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凭票据据实认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合计127118.18元。

烈山区某幼儿园在平安XX公司为该幼儿园的136名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80万元,无免赔;附加精神损害赔偿,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原告所受损失127118.18元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平安XX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127118.18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况X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118.18元;

二、驳回原告况X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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