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曾某某,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166808元(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5日起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0.6万元;
2.上述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及妻子黄露露与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露露向曾某某借款20万元,借期10天,按约定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被告、黄露露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黄露露与曾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露露向曾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分,被告、黄露露用恒大雅苑18栋2003号房产抵押。曾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黄露露18.6万元。然到期后,被告、黄露露没有还本付息,黄露露于2017年4月17日死亡。曾某某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被告、黄露露向曾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出借人曾某某,借款人被告,共同借款人黄露露;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还款日期2017年3月3日;本合同签订即视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共同借款人开始承担担保责任;出借人将所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即视为完成交付借款义务;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因借款人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而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查询费、交通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承担。借据主要内容:出借人曾某某,借款人被告,共同借款人黄露露;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还款日期2017年3月3日;本借据签订证明双方已履行完放款手续;借款人应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如发生一切纠纷,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承担。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抵押人(借款人、甲方)黄露露、被告,抵押权人(出借人、乙方)曾某某;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3日,共计11天;借款利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甲方用恒大雅苑18栋2003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全额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露露并向曾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曾某某转账(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收款人黄露露,特此凭证。”被告在收据上注明:“同意打到黄露露账号。”黄露露在收据上注明其收款账户的开户行、账户。当日,曾某某将18.6万元转至黄露露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露露未偿还借款本息。曾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曾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0.6万元。
另查,被告与黄露露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7日,黄露露死亡。
上述事实,有曾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7)皖060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超级网银转账明细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露露向曾某某借款20万元,曾某某扣除了部分款项,仅支付18.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曾某某实际出借款为18.6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露露应当偿还借款18.6万元。借款发生于被告、黄露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签字借款,该笔借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黄露露已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曾某某请求判决王正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分,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了本案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书面证据较多,内容详尽,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利率行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2分为月利率2%。双方另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为按借款总额的每天10%计算。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以适用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曾某某可以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的违约金、利息。经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18.6万元的违约金、利息为15586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18.6万元的违约金、利息为10741.5元。二者合计166609.5元。王正主张上述期间的违约金、利息166808元,对于超过166609.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1年1月5日起,违约金、利息以1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0.6万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8.6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截至2021年1月4日,违约金、利息为166609.5元,之后的违约金、利息以1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0.6万元;
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