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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代根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淮北市XX,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经营者:王XX,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安徽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淮北市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的经营者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孙XX支付中XX货款868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中XX在淮北市盛世商贸城经营管材、管件等建材。孙X多次从中XX处购买材料,2015年1月20日,孙X向中XX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淮北经济开发区赵XX二期工地欠王XX水电材料款共计86830元”,孙X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中XX于2021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孙X支付货款,法院作出(2021)皖060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中XX的诉讼请求。现查明,涉案的淮北经济开发区赵XX二期工地系孙XX承包,孙X负责现场施工,从中XX处购买材料用于工地施工,孙XX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中XX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孙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XX提交的结算单、录音资料、(2017)皖06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3民初1921号案件庭审笔录、(2021)皖060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6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XX提交的委托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资款欠条,均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XX是淮北经济开发区赵XX二期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孙X负责现场施工并对外签订合同。2012年至2015年,中XX向淮北经济开发区赵XX二期工地供应排水管、PVC管等货物。2015年1月20日,孙X向中XX经营者王XX出具结算单,载明:“淮北经济开发区赵XX二期工地欠王XX水电材料款共计86830元(捌万陆仟捌佰叁拾元)”,孙X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此后孙XX未支付货款,中XX于2021年7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进行了先行调解。中XX为此支出公告费26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7日,中XX向本院起诉要求孙X支付案涉货款,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皖060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以中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孙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中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孙XX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中XX向该工地供应货物,并由负责现场施工及对外签订合同的孙X出具结算单。虽然中XX与孙XX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XX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孙XX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中XX可以随时要求孙XX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中XX起诉要求孙XX给付拖欠货款868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中XX主张孙XX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向中XX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淮北市XX给付货款8683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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