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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利息170066.67元

发布者:代根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5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徐X,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XX律师。

被告:权XX,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萧县。

原告徐X与被告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权XX偿还徐X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169667元(2014年12月12日计至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1日起权XX继续按月息1%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

2.诉讼费用由权XX承担。2022年1月14日,徐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权XX支付徐X利息17260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13日,计2589天,按月息1%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

徐X、权XX经人介绍认识,权XX以经营需要向徐X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权XX从徐X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如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徐X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徐X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权XX交付借款20万元,权XX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到期后,权XX没有及时归还。徐X多次催要,权XX于2021年6月23日与徐X签订《借款期限延长情况说明》,约定借款期限延迟至2021年8月23日,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每月月息按照1%计算,如未按期还款,权XX承担徐X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然到期后,权XX仍没有还本付息,故徐X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权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徐X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权XX向徐X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共1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方未按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利息外,按照所逾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同日,徐X向权XX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双方亦签订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等内容。2021年6月23日,权XX向徐X出具借款期限延长情况说明,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2014年11月12日借款人权XX与出借方徐X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变,借款延期延迟至2021年8月23日,本息全部付清,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每月月息按照计算”等内容。借款期限延长情况说明出具后,权XX未能偿还借款。徐X向权XX催要未果,于202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先行调解,调解未果,遂致本案诉讼发生。诉讼中,为实现债权,徐X聘请了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2022年1月13日,权XX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偿还徐X借款本金20万元。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权XX向徐X借款20万元,徐X向权XX出借相应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权XX仅偿还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借款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息1%,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经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利息为170066.67元。徐X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内容。现徐X聘请了律师,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故徐X主张权XX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X借款利息170066.6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权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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