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代根军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9日 6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诉人(原审原告):朱X1,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1、判决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房地产(价值约405901元)所有权归朱X1所有;
2.诉讼费用由衡X3、朱X2、衡X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衡X3、朱X2为衡X的父母。衡X与前妻王X有一子衡X4,衡X与朱X1有一子衡X1。衡X拥有重复户口衡X,2013年6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矿山集派出所注销衡X的身份号码,2013年10月9日,衡X死亡。××××年××月××日,衡X与朱X1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北市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夫妻共同所有的车(皖F×××××)归男方所有,位于桓谭路蓝湖绿城XX号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同年6月6日,衡X与朱X1复婚。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0年3月12日,相山区桓谭路39号云XX(东苑)1幢704室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在权利人衡X名下,2011年3月4日,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在权利人徽XX。2018年7月30日,朱X1同意衡XX冒用衡X的名义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衡X名下,该登记载明单独所有,且将预告抵押转持证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徽XX。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
2013年6月3日朱X1与衡X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结身份关系为目的签订的,涉及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的协议,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与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归属的变化具有直接关联性。离婚后,财产分割前,身份关系迅速恢复,在此情况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应视为双方自愿终止先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的执行,相关财产分割内容由此丧失继续执行的基础和依据,否则难以保证家庭生活正常运转,不利于子女成长和家庭和谐。本案中,衡X与朱X1签订离婚协议3天后即复婚,双方并未能实际分开生活,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一个月过户但双方并未履行过户手续,另外衡X去世后,朱X1又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衡X名下,该登记虽系虚假登记,亦导致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履行分割,故离婚协议虽成立但未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等内容未生效。另外,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案房屋系朱X1与衡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在衡X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衡X3、朱X2主张涉案房屋系衡X的个人财产,应完全作为遗产处理;衡X4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赠与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未生效,对衡X3、朱X2、衡X4主张均不予支持,故涉案房屋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朱X1请求确认淮北市相山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但涉案房屋作为衡X与朱X1的共同财产,朱X1享有50%的份额,剩余50%份额应作为衡X的遗产,应另行诉讼处理。
一审判决:
衡X名下的位于相山区桓谭路39号云天之都(东苑)1幢704室朱X1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朱X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9元,朱X1负担3694.5元,衡X3、朱X2负担2462元,衡X41232.5元。
朱X1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相山区桓谭路39号云XX(东苑)1幢704室全部归朱X1所有;
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衡X3、朱X2、衡X4负担。
事实和理由:
1.本案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于离婚登记时生效。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离婚协议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生效条件为离婚登记。本案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于离婚登记时生效。再次,离婚协议于离婚登记时生效为基本法律常识。判断事物只能以已经存在的事实为依据,而不是相反。时光不能倒流,后来发生的复婚,不能作为判断离婚协议先前是否生效的依据。一审判决本末倒置,更循环论证,逻辑完全不能自恰。最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从未生效发展到生效,但绝不可以从生效又发展到未生效。具体到本案,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于离婚登记时生效,绝无可能又因后来的复婚发展成为未生效,无任何争议空间。
2.本案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不因复婚而失效。
首先,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等,法律鼓励离异家庭复婚,而且越快越好,法律不可能作出相反的制度安排,道理不言而喻。一审判决逻辑是,因为签订离婚协议三天后即复婚,所以朱X1必须丧失离婚协议中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进一步说明,但按其逻辑必然是,朱X1只有在登记离婚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后再复婚,多长时间够一审判决没有讲,但三天肯定不够,或者永远不再复婚,朱X1才不致于丧失离婚协议中本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快点复婚与财产权利,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一审判决在用法律的形式对法律鼓励的复婚行为进行打击。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违反基本公平和正义。
其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约束力的基本意思是,对已经设立的法律关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变更或终止。一审判决在既无法律规定,更无双方另有约定情况下,即视为双方自愿终止先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执行,彻底颠覆了法律约束力的概念。再次,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有独立性,甚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约定分别财产制,财产分割条款不因复婚而失效。一审判决关于“身份关系迅速恢复,…,应视为双方自愿终止先前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执行,…,否则难以保证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朱X1复婚后,原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项下的财产,相对复婚为朱X1婚前财产。朱X1未以任何形式表示过放弃相关财产。最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房屋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过户到朱X1名下,对朱X1所有权没有影响。一审判决以未按约定时间过户为由否定朱X1的所有权,与物权法不符。本案房屋为按揭购买。衡X死亡后,朱X1所还银行贷款,一审判决也认定为共同财产,对朱X1更不公平。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6年前,在同一交通事故,朱X1丧父、丧母、丧夫,朱X1与当时年仅3岁的幼儿相依为命,悲惨、艰难之程度可想而知,一审判决不仅没有给予丝毫照顾,反而将根据离婚协议本应为朱X1所有的财产非法剥夺,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序。
3.冒充衡X的行为对本案房屋为朱X1所有没有影响。
首先,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止。衡X死亡后不可能再作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朱X1更无将本案房屋给衡X的意思。
其次,衡X死亡后,任何冒充衡X的行为除显然违法外,更不可能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何效果,对本案房屋为朱X1所有无任何影响。
衡X3、朱X2辩称:
朱X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房产应作为衡X遗产分割,而不应归朱X1个人所有。
首先,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归朱X1所有,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即2013年6月3日离婚起至2013年7月3日内办理,但其并未在此期间办理过户手续,至衡X2013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去世的这4个多月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说明朱X1放弃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权利。
其次,朱X1与衡X2013年6月3日办理离婚后仅三天即××××年××月××日又办理复婚,双方未实际分开生活,离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财产分割的约定未生效。
再次,2018年7月30日朱X1又同意衡XX冒用衡X的名义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衡X名下,载明是衡X单独所有,亦表明朱X1认可涉案房产是衡X的个人财产,完全可以认定朱X1放弃涉案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权利,财产分割的约定未生效。涉案房产的房款均系衡X个人财产支付,并不是朱X1个人财产偿还,朱X1亦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偿还。因涉案房产在衡X去世前没有办理至朱X1名下,在衡X去世后仍登记在衡X名下,不产生涉案房产归朱X1的物权效力,该离婚协议约定并未生效,涉案房产应作为衡X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分割。
2.朱X1独占涉案房屋显失公平。衡X去世后,朱X1已将衡X和朱X2名下淮北XX公司设备、产品、货款占有,将朱X2名下的事故车辆赔偿据为己有,也占有了衡X的其他房产、存款等财产,例如杜集区矿山集1000多平方米厂房拆迁补偿等。衡X、朱X2作为衡X的父母,几乎没有分到遗产,失去了儿子,也失去了养老的保障。朱X1实际占有衡X的遗产已远远超过其应得的份额,现在又要分这唯一一套房产,显失公平。
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离婚协议是2013年6月2日签订,约定离婚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3日离婚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7月3日起算,到2015年7月3日就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衡X4辩称:
依法应驳回朱X1的诉讼请求。
理由:
1、和王X于××××年××月××日结婚,于2000年3月3日生一子衡X4,于2009年3月3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儿子衡X4由母亲王X抚养,儿子十八周岁以后,所有费用都是父亲衡X承担。从2009年3月3日离婚到2013年6月5日,衡X都是单身状态,没有跟任何人结婚(以民政局的档案为准),本案房屋是衡X在2010年2月10日以单身名义购买,并注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他个人所有,购房合同及后来办房产证时的询问笔录,房产证备注上写的内容足以证明该房屋是衡X个人财产。衡X于2012年3月13日,即衡X4生日当天把赠与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交接手续、门禁卡、钥匙全都交给儿子衡X4,目的是离婚后对儿子的十八岁以后的生活补偿和精神补偿。赠与协议真实有效,该房屋所有权是属于衡X4的,而不应该判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房屋是由衡X4母亲王X装修的。2012年3月15日,该房屋由王X开始装修,装修费凭证都保存完好,装修好晾了几个月。2013年4月份,衡X4搬进入住,并在里面住了大半年时间,已经占有该房屋直至2013年10月9日衡X出事。事后灵堂设在该房屋里面,衡X4年幼,没有能力操办衡X的后事,才把钥匙交给大爷衡XX,衡X4不敢一个人住在里面,就搬回去跟随王X一起。赠与协议上清楚写着:等衡X4年满十八周岁方能过户,所以没有公证。等衡X4到了十八岁,正值高考紧要关头,也没有时间和精力把房屋过户,朱X1以衡X的名义声明购房合同、发票丢失,假造了承诺书、VIP升级卡等虚假材料,冒充衡X去办理房产证。2.涉案房屋与朱X1没有任何关系。衡X和王X是2009年3月3日离婚,直至××××年××月××日前衡X都是单身状态,没有再婚记录,而朱X1于××××年××月××日跟衡X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衡X1,于2013年6月3日跟衡X离婚,朱X1结婚、离婚的对象是衡X,而不是衡X。身份证、指纹都可以证明衡X跟衡X不是同一个人。本案房屋是衡X的,跟衡X没有任何关系。朱X1跟衡X是××××年××月××日结婚的,涉案房屋是衡X的婚前财产,跟朱X1也没有任何关系。总之,涉案房屋于情于理都是衡X4的,跟朱X1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是否为朱X1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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