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武昌区B超市经营者为刘某,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注销于2018年3月21日。2017年7月16日,供货方A商贸与销售方A超市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货方A商贸联系人是刘XX,销售方A超市的联系人是汪XX。供销双方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付款方式为送二结一:第二次送货时现结。未按规定时间结款,除支付货款本金外,另按每天3‰加收违约金,直至付讫为止。收取货款的账户为62×××58、户名刘绪成、招行水果湖支行。刘绪成在该合同上签字,A商贸盖章。汪赛丽在该合同上签字,A超市盖章。
原告A商贸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向超市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8月19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8月21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9月3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9月13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9月15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9月22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10月22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于2017年10月25日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2017年9月20日,A超市将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交付的价值X元鸡蛋退货。2017年9月22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X元的油和罐头。2017年8月19日,被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X元。2017年8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2017年9月4日,被告刘某通过以A超市命名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A商贸的工作人员刘XX通过其微信与被告罗XX催要货款。被告罗XX表示资金困难,只能支付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A商贸与被告A超市签订的《供销合同》成立有效。A商贸依约提供了货物,A超市下欠货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A超市注销后,其经营者刘某应承担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调减为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核算,刘某应向A商贸支付违约金X元(计算清单详见附件)。原告主张被告罗盛飞系A超市实际经营者并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向原告湖北A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湖北A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