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
陈XX与曾X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陈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曾X支付宝账户汇转6笔款项,共计71000元。具体为:2016年2月6日,转账2笔共15000元,其中一笔5000元,一笔10000元;2016年5月13日,转账2笔共24000元,其中一笔22000元,转账备注“强哥还房贷”,一笔2000元,转账备注“强哥还按揭”;2016年8月2日转账1笔27000元,转账备注“曾X装修款”;2017年2月9日转账一笔5000元,转账备注“装修”。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曾X向陈XX转账4笔,共计21000元。具体为:2016年12月28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7年3月28日,支付宝转账2000元;2017年6月28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3日,支付宝转账4000元。
陈XX认为,其向曾X转账的71000元均属于曾X向其借款,后曾X向其转21000元系曾X对其还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曾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曾X承认陈XX提交的微信号及微信聊天头像系曾X本人。但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手机曾交给陈XX使用过,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曾X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陈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一、被告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