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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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陈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1日 304人看过 举报

2020-07-31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3590号
原告:A,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自由职业,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A,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武汉市洪山区XX,
原告A与被告B、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大掌柜生活菜馆”商铺转让款4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做餐饮,租期8年,从2015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月租金3000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第一被告租金及履约保证金,2016年底,原告欲将商铺转租,第一被告告知原告如转租,月租金需涨至60000元,2016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强行关闭原告商铺,并于同月23日与第二被告A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得知情况之后,迫于无奈只好同意商铺折价转让(包括商铺装修、工具、存货等一并转让),三方经过商议,口头确定转让费600000元,其中扣除应发放人员工资以及供货商费用13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470000元给原告,现第二被告经营“大掌柜生活菜馆”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商铺转让费,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1.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2.没有说过将每月的租金涨到60000元,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半年结算租金;3.470000元的转让费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收取租金;4.400000元的转让费第二被告转给其后,其用现金给了与原告合伙的另外两个人,且写了收条,
被告A辩称,1.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2.2016年12月初,在大掌柜与原告合伙的三个人一起谈论转让的事情,第一被告也在场,确定转让费600000元,其中还包括原告所欠的外债,2016年12月24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接手这个菜馆;3.虽然约定外债包含一个月租金是130000元,但实际原告的外债有160000元,其已经支付完毕,有供货商的结账单,且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31500元,向原告另外的两个合伙人支付了400000元,还差8500元转让费未支付;4.400000元是给了与原告合伙的另外两个人,是通过转账支付的,这个已经转给了第一被告,并且写了收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A、B提交的C、D、E合作期间的账单,因该账单并未写明具体的时间,也不能反映该账目是用于大掌柜生活菜馆的经营,不能证明A、B、C三人存在合作或者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2.秦曦、张化锋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收据、收条、送货单、毛铺结算等证据,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向工人、供货商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A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64-66号,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后在前述商铺开设了武汉市XX经营餐饮生意,2016年底,原告欲将前述商铺转租,原告在与A、B协商后,原告与A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前述商铺转让给A经营使用;转让费包括商铺装修、货物等,共计600000元;转让费中的130000元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供货商的费用,2016年12月24日,A与B重新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A承租前述商铺,此后,A一直在经营前述的大掌柜生活菜馆,
另查明,武汉市XX于2015年6月15日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A,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原告、A、B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A口头达成的商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A交付了涉案的商铺,A从2016年12月24日开始也一直在经营商铺,之后,A未向原告支付扣除人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后的转让费47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A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A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因此,原告提出要求A支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提出要求A共同承担支付转让费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A与原告、A与B之间均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A系出租方,涉案商铺因开设了武汉市XX用于餐饮经营,所以涉案商铺的转让实际为商铺的整体转让,包括了商铺装修、货物等,因此,商铺转让协议实际由原告与A达成,转让费用应由A实际支付,而非由出租A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张化锋提出其实际支付了191500元的人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向案外人支付了400000元转让费的抗辩意见,一方面,A自认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人工工资及相关费用为130000元;另一方面,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A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航支付转让费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郭 回
人民陪审员 熊淳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稳
蔡陈律师,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师,系律所刑事辩护团队核心成员,代理众多刑事案件:1.代理郭某某故意伤害罪(致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9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
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
1420120********98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