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问题
劳务派遣人员未被缴纳社保,发生工伤后由谁承担工伤赔偿的相关法律责任?
○ 法规检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 类案检索 ○
案例一:某服务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与人社部联合发布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某服务公司(已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服务公司招用李某并派遣至传媒公司工作,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李某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长时间超时加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后李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李某近亲属与传媒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传媒公司支付工亡待遇42万元,近亲属不得再就工亡赔偿向传媒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传媒公司实际支付各项费用42万余元。
(2)裁判要点
劳务派遣用工中,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的,当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时,不应认定协议有效;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的,应支持劳动者行使撤销权。本案赔偿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前签订,约定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承担连带责任。
(3)分析
派遣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损失由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劳动者与其中一方达成补偿协议放弃其他权利,低于法定标准的差额部分仍需补足。
案例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张某诉某人力公司、某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1)基本案情
2012年,张某进入某人力公司工作,并被劳务派遣至某机械公司工作。人力公司未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张某发生工伤事故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裁判要点
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人力公司违法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机械公司疏于审查劳动者参保情况,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令两家公司对张某应获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3)分析
用工单位使用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存在过错,应对劳动者工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电子公司要求分担派遣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纠纷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单位负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承担未缴纳造成的一切后果。派遣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在被派遣期间因工受伤。派遣单位按生效仲裁裁决向劳动者支付赔偿费用后,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
(2)裁判要点
劳务派遣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外应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派遣协议约定由派遣单位承担未缴社保的一切后果,原则上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由派遣单位负担。用工单位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依法负有保障劳动安全的责任,不能因与派遣单位的约定而对劳动安全保障漠视,用工单位对损害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一审认定用工单位承担20%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维持。
(3)分析
对外,派遣方与用工方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综合考虑协议约定和双方过错,协议约定免责条款不能完全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仍应承担适当份额。
案例四:某生态科技集团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赵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某生态科技集团工作。因使用工具不慎发生事故致眼部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四级。发生工伤前,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均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2)裁判要点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作为用工方,未及时监督和提醒派遣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存在过错,应当与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3)分析
用工单位有义务监督和提醒派遣单位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均有过错时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五: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史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某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史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某用工单位工作。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未依法为史某缴纳社会保险。史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十级。史某申请劳动仲裁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2)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派遣单位未依法为史某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用工单位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3)分析
少数观点:本案法院认为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唯一责任方,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
○ 总结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规定及多数类案裁判,在劳务派遣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劳务派遣方与用工方应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外关系)。少数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为唯一责任方,用工单位可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请求,但该观点并非主流。
在连带责任承担后,内部追偿问题应综合考量双方协议约定及过错程度:
即便协议约定由派遣单位承担未缴社保的一切后果,也不能完全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督缴纳社保的义务,通常被认定存在过错,需承担少部分责任份额。
实践中,法院往往以用工单位未尽到监督提醒义务或违反劳动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用工单位承担一定比例(如20%左右)的赔偿份额。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