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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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4月23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18次举报
2026-04-23

研究问题

什么是关联单位混同用工?在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PART 1 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联单位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二、混同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 上述情况加之用人单位主体混同的事实,可能会被认定为混同用工。

三、混同用工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ART 2 相关案例

案例一:某自然人与某劳动争议案

(1)基本案情
某区烘焙店系于2020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甲某,该店于2020年6月9日注销。另一区烘焙坊系于2020年9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为甲某,该店于2020年6月9日注销。
乙某称其于2020年9月6日到甲某经营的某区烘焙店担任蛋糕师,月工资4800元,后甲某将乙某调到另一区烘焙坊继续担任蛋糕师。乙某称其于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4月11日在某区烘焙店工作,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6月6日在另一区烘焙坊工作,期间两店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其于2021年6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某称其与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相关裁判要点
两店虽为独立的不同用人单位,但经营者相同,同为甲某控制和支配。甲某未能提供乙某的入职登记资料,亦未对乙某为何由一店调至另一店工作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两单位存在关联单位混同用工情形,乙某在两店的工作时间应连续计算。乙某于2020年9月6日入职,甲某未举证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8400元。甲某未举证证明缴纳社保,乙某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分析
法院以实际控制人相同为由认定关联单位。在单位无法说明劳动者调动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混同用工。劳动者可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

案例二:唐某与陈某等劳动争议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5月6日,陈某与甲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5日。2016年4月22日,陈某与乙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21日。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陈某的社保由甲某公司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陈某从乙某公司领取工资;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陈某从丙某公司领取工资。2018年6月22日,陈某向甲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相关裁判要点
甲某公司、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某,乙某公司、丙某公司的股东均为唐某、陈某、李某,四家企业均从事皮鞋制造与销售,属关联企业。证人证明陈某在甲某公司、丁某公司工作;甲某公司一直为陈某缴纳社保;陈某先后与甲某公司、乙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从乙某公司、丙某公司领取工资。综上,四家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基于陈某最后与乙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乙某公司并从该公司领取工资,认定陈某最后与乙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3)分析
法院基于法定代表人、股东相同认定关联单位,通过招聘单位、工资支付单位、签订合同情况等确定劳动关系归属,进而计算相关待遇。

案例三:某公司诉谢某劳动争议案——关联单位混同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认定

(1)基本案情
甲某公司于2015年3月与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1年。2015年12月及2016年5月,该公司两次出具证明,认可谢某为其员工。谢某实际上班地点并非甲某公司注册地,而是在挂有“甲某公司服饰分厂”牌子的个体工商户(乙某服装厂)工作,工资由乙某服装厂发放。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某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系母子关系。甲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及证明上的公章系找关系加盖,但未能举证。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对外出具证明认可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公章系找关系加盖但无证据,不予采信。实际上班地点挂有公司分厂牌子,足以让劳动者相信其为公司员工。工资由乙某服装厂发放不改变劳动关系归属,基于两单位的特殊身份关系及乙某服装厂缺乏独立管理职能等事实,认定甲某公司与乙某服装厂构成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甲某公司与谢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原判。

(3)分析
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具有亲属关系的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高度混同。当混同用工程度严重、无法识别主要用工者,或存在恶意规避用工责任倾向时,可认定劳动者与所有关联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四:甲某运输服务公司、乙某物流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1)基本案情
甲某运输服务公司、乙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劳动争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相关裁判要点
一审判决:确认余某与乙某物流公司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与甲某运输服务公司自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甲某运输服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06366.58元;乙某物流公司与甲某运输服务公司共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109.0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162.42元等。二审认为,余某先后与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改变,一直接受乙某物流公司管理,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混同,确认混同用工,维持原判。

(3)分析
法院基于工作岗位、地点、内容未变,以及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混同,认定关联单位混同用工,并判决两家单位共同承担各项赔偿责任。

案例五:李某与甲某电子商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1)基本案情
甲某公司与李某等签订《合作协议》时,负责人均为谭某。乙某公司向李某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后,甲某公司作出《员工开除通知书》,同日乙某公司与李某办理离职交接,谭某为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乙某公司与甲某公司存在人员管理混同情形,乙某公司在涉案劳动关系中的行为应视同甲某公司的行为。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打款人为谭某(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认定该付款方为甲某公司,支付款项为劳动报酬。

(3)分析
基于人员管理混同的事实认定关联关系。

案例六:甲某科技发展公司等与肖某劳动争议案

(1)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肖某与甲某公司面试后入职。2022年4月,乙某协会向肖某提供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签订日期为2022年3月7日,约定甲方为乙某协会。合同签订后肖某仍在甲某公司工作,考勤、工资、管理均按甲某公司安排。2022年4月至7月,乙某协会为肖某缴纳社保。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具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劳动者工作内容存在交叉重叠的,对劳动者主张的给付请求,可以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甲某公司与乙某协会对肖某存在明显的交叉或混用行为,肖某选择要求甲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于法有据。

(3)分析
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的法律责任,可以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七:甲某互联(北京)科技公司与王某、乙某科技(北京)公司劳动争议案

(1)基本案情
王某主张2008年10月入职甲某公司,2018年9月甲某公司、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要求其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劳动关系由甲某公司变更到乙某公司。社保记录显示2008年10月、11月为丙某公司,2018年1月、8月为甲某公司,2018年9月为乙某公司。乙某公司认可丙某公司是其关联公司,三家公司曾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地点办公。

(2)相关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邮件记录显示王某账户名称后缀为“车语集团-众联&网乐互联”,内容涉及两公司;王某接受同时担任两公司董事长的俞某管理;两公司同一地点相邻办公。综合认定两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甲某公司应对乙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分析
法院从业务、管理主体、办公地点三方面认定混同用工,支持劳动者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PART 3 结论

所谓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一般是指劳动者未与任何关联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非因本人原因,劳动者为各个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关联企业劳动管理的情形;或者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非因本人原因,劳动者为关联企业提供劳动,并接受实际用工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混同用工:

  1. 两家及以上企业存在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等;

  2. 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高度混同;

  3. 在人事、财务管理、业务、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重叠;

  4. 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点相同或相近;

  5. 员工同时或交替为上述企业提供劳动,接受上述企业的劳动管理;

  6. 上述企业轮流或交替给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

上述因素既要审查关联关系,也要审查混同用工行为,即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混同是必备要件,而用人单位的关联关系或用人单位法人人格外观要素混同是择一要件。

明确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的具体情形后,需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并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要素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

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法院通常会判决对劳动者涉及报酬、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等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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