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7年3月30日,三方股东授权某中间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某中间公司的企业全部资产及三家股东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某中间公司由三家股份组成,其中B公司占55%,C公司占20%,D公司占25%。三家股东均同意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某中间公司如未能帮助A公司办理完所有变更手续,A公司有权拒付最后一期款项。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并认真履行。A公司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款,所有已付款归某中间公司所有,企业由某中间公司收回。某中间公司如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A公司有权拒付应付余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997年4月1日,被告B公司、C公司和原告A公司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报请董事会通过后,B公司将其拥有的某中间公司55%股权、C公司将其拥有的某中间公司20%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A公司入资后,获得某中间公司股东资格,享有75%的股权,按股权比例承担某中间公司的债权、债务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与亏损。A公司承认并履行某中间公司修改后的合同、章程。本协议在B公司、C公司收到A公司的转让金,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获得原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A公司于1997年4至5月间全面接收了某中间公司。5月14日,某市人民政府给某中间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注册资本52万美元,投资者A公司出资额为39万美元,投资者D公司出资额为13万美元。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某中间公司换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企业类别为合资经营(港资)。
从1997年4月至同年11月间,原告A公司共向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支付收购款581.6万元,具体为:4月11日支付100万元,5月15日支付100万元,6月18日支付126.8万元(其中110.5万元按1:8.5折合13万美元),8月5日支付127万元,11月20日支付127.8万元。此后,A公司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收购款。
原告上诉称:通过与三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约定收购三被告合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某中间公司。为此,原告支付了581.6万元。试生产时原告得知,某中间公司使用的生产办公用房属违法建筑物。随后原告经调查又发现,该建筑物的基础部位和整体结构存在着严重的危险隐患;另外,三被告转让某中间公司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也没有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鉴于三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具有严重缺陷,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无效;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81.6万元收购款及其利息391876元(暂计算至1998年3月31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3866.34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 三被告是否因在《企业收购合同》中以欺诈的方式出售企业,出售的标的物而造成缔约过失,原告能否以被收购企业租用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收购协议无效?
- 原告A公司与三被告签署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中关于香港D公司的25%股权转让是否需要报经批准,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D公司以某中间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A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书》,以及B公司、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将某中间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A公司,两份合同一个目的。因其中75%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应认定《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75%股权转让的部分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有效。A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接收了某中间公司的75%股权,并支付了581.6万元款项,合同大部分已履行。D公司与A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故《企业收购协议书》中涉及D公司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D公司无权从A公司索取25%的转股款13万美元。A公司关于D公司25%的股权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案由是企业收购纠纷,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某中间公司的生产使用房屋,不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A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知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和D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自己已经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现A公司以该房屋有危险隐患,是B公司、C公司、D公司对自己的欺诈为由,主张确认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和返还已付的收购款,该主张于理不通,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 针对是否存在欺诈出售标的物导致的缔约过失:本案经办法院强调,企业收购纠纷,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目标公司的生产使用房屋,不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严格区分合同标的范围中股权和财产的不同属性,避免转让对目标公司责任范围的过度扩大。因此,如果收购方希望涵盖财产和经营状况,应当在协议中进行明确说明,并且重新衡量转让评估价款。
- 由于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并强调“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批报,并由原义务人承担费用及由此带来的损失;相对人(收购方)也可以要求原义务人尽快履行报批义务。义务人仍不履行的,收购方可以通过宣告协议无效并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法律责任来进行救济。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