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脉络
交易背景
2015年5月11日,某市某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与某省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汽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A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目标公司)64.64%股权(对应出资23400万元)作价23400万元转让给B汽贸公司。
B汽贸公司先支付1000万元定金。
剩余转让款以丙公司2017年6月17日前缴纳的全部税收对应获得的税收奖励支付,最迟于2020年6月17日前付清。
B汽贸公司同时承担丙公司欠A投资公司的工程垫付款7000万元,支付方式同上。
履行过程
协议签订后,B汽贸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
A投资公司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B汽贸公司未按照承诺投入后续运营资金,导致丙公司未能正常生产经营,剩余股权转让款及代垫工程款均未支付。
2018年8月14日,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丙公司的破产申请。
诉讼请求
A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汽贸公司:
支付股权转让款22400万元;
付清工程垫付款700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抗辩
B汽贸公司称: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依据的审计报告数据失实,系在受到欺骗的情形下签订;
签订协议后发现诸多审计报告失实情况,与相关部门沟通后被拖延;
原告存在欺诈、隐瞒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
二、争议焦点
原告S投资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隐瞒行为,构成违约?
三、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绍兴中院)观点
原告S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信息披露义务:
原告在《股权转让公告》中载明了转让方基本信息、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度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情况(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评估值和审计后账面值)、债权债务承担、职工安置、产权转让批准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等信息。
被告所出示的绿野公司2014年和2015年度两份《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欺诈、隐瞒行为。
核心裁判逻辑:
在股权转让中,原告已经如实履行披露义务时,被告也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法院特别指出:
本案股权交易标的额高达23400万元,且涉及7000万元工程垫付款以及高达30000万元的资金投入义务。
H汽贸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在作出涉及数亿元资金支付的商业决定前,理应认真研读《股权转让公告》,对交易标的有充分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
事实上,双方对尽职调查的重要性均充分知悉。
关键事实:原告在《股权转让公告》中特别提醒意向受让方:
尽职调查既是受让方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要求意向受让方自行对标的公司进行全面了解,认真阅读资产评估报告;
通过资格确认后即视为已完成全部尽职调查;
以受让方的独立判断决定自愿接受本次股权转让项目,保证履行义务并承担投资风险和责任。
二审法院(浙江高院)观点
此类案件可以协议管辖,驳回H汽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维持原判,认定S投资公司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
H汽贸公司应尽到尽职调查义务,在签订协议前派人调查绿野公司后,对绿野公司2014年度资产负债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
四、实务启示
1. 受让方(投资方)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可推卸
法院明确认定:并购交易中的投资方一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属于独立的商事主体,与被投资方相比并不处于劣势地位,应当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充分了解被投资方的情况。不能仅依据交易对方提供的信息作出决策。
2. 尽调建议:聘请第三方机构核查
建议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展开独立核查,而不是单纯依赖转让方提供的审计报告。本案中,H汽贸公司仅以两份审计报告主张欺诈,法院认为证据不足。
3. 协议设计:将保证条款纳入披露范围
在投资协议中,尽可能将保证条款相关事项纳入交易对方应尽责披露的范围内,由被投资方作出兜底的承诺和担保,明确违约责任。同时,应尽可能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价款支付条件。
4. 风险自担:商业判断的后果
受让方对交易标的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对交易风险应负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基于此做出商业判断。如果未尽到该义务,即便交易失败,也难以要求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5. 发现欺诈时的应对路径
如果在交易后发现转让方有隐瞒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的重要信息,受让方应:
收集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
通过法定方式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撤销或解除合同。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