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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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纠纷案例集(2)涉外股权转让未办理批报手续后又被解除,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李世琦律师时间:2026年04月03日分类:公司法实务浏览:24次举报
2026-04-03

一、基本案情

       某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是由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合资成立。2011年7月28日,原告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核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丁公司受让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持有的核电公司100%的股份;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丁公司派人接管核电公司现有生产、经营的管理,指定人员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丁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正式派人接管核电公司,并以各种形式向核电公司注入资金1000多万元,但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未向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另外,丁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制作了《在制品的清查报告》,主要内容是“经过询问管理人员与现场实物盘点后发现,在制品有严重的账实不一的现象,在制品实际潜亏损约517万余元”。该报告附有丁公司总经理以及核电公司总经理的签字。

       2013年10月17日,某基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9日,核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甲公司、乙公司各自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丁公司遂诉至法院,以甲、乙、丙三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核电公司的实际资产及经营状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股权转让的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丁公司的经营目的全部落空,要求三公司连带赔偿其向核电公司注入的资金,并解除其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废止,相关内容纳入《外商投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由外资企业提交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三、类案分析

涉外股权转让未办理批报手续后又被解除案——法院认定报批义务主体为收购方,驳回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丁公司与甲、乙、丙三公司及目标公司核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公司受让三公司持有的核电公司100%股份。协议签订后,丁公司实际接管并经营核电公司,注入资金1000余万元,但未办理股权转让及外资审批手续。后丁公司以三公司隐瞒资产状况、怠于履行报批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不等同于财产转让,协议中对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及经营状况并无约定。丁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已实际接管核电公司,成为实际控制人。《在制品的清查报告》形成于接管两个多月后,且报告上签字的管理人员系丁公司接管后的留用人员,其签字行为不代表三公司。三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

关于股权转让报批义务主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由外资企业提交办理。本案中,丁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已接管核电公司,之后核电公司受控于丁公司,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情况,办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的义务主体都是丁公司。三公司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关于损失赔偿:丁公司所称损失是为维持核电公司正常运转所支付的费用。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公司影响了核电公司的正常运转,亦无证据证明股权未能变更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三公司相互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丁公司已表达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之后,与丁公司所称损失亦无因果关系。故判决撤销一审中关于三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判项。

实务分析:本案明确了涉外股权转让中的几个关键问题:一是股权转让与财产转让的区分,协议中未对财产价值及经营状况作出约定的,受让方难以主张转让方存在隐瞒或虚假陈述;二是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义务主体的认定,应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控制情况综合判断;三是受让方实际接管目标公司后,其投入的运营资金与股权未能变更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充分举证,否则难以获得赔偿。

四、类案裁判意见梳理

通过对本案及类似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分析,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中的主要裁判观点:

考量因素倾向认定受让方败诉的情形倾向认定转让方承担责任的情形
协议约定范围协议未对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及经营状况作出约定协议明确约定了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等具体指标
接管与控制情况受让方已实际接管并经营目标公司转让方仍实际控制目标公司,阻碍受让方接管
报批义务主体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受让方或目标公司(受让方已控制)办理合同明确约定由转让方办理报批手续
损失因果关系受让方投入的运营资金与股权未能变更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转让方恶意阻碍报批导致受让方无法经营
缔约过失转让方未在协议中对财产价值作出承诺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虚假陈述等行为

裁判路径总结

严格区分股权转让与财产转让: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具体财产,转让方一般不对目标公司的财产状况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协议中明确约定。

报批义务主体的认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由外资企业提交办理。如受让方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则报批义务主体为受让方。

合同未生效与解除的区分: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的,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并非无效。当事人可请求对方履行报批义务,而非直接主张解除或确认无效。

损失赔偿的证明标准:受让方主张转让方赔偿损失的,需证明转让方存在违约或缔约过失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五、案例启示

通过对本案裁判观点的分析,可以提炼出以下涉外股权转让及并购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要点:

1. 明确协议约定范围,防范缔约过失风险

股权转让不等同于财产转让。如受让方关注目标公司的具体资产状况、经营业绩等,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方对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经营状况、财务数据等作出承诺与保证。否则,受让方难以主张转让方存在隐瞒或虚假陈述。

2. 充分开展尽职调查,提前识别风险

受让方应在签订协议前,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权属、财务状况、对外投资、法律诉讼、行政审批等。本案中,受让方在接管两个多月后才进行清查盘点,导致亏损产生时间不明、证明力不足。尽职调查应尽可能在交易完成前完成,并寻求专业机构的协助。

3. 明确报批义务主体,及时履行审批程序

涉外股权转让涉及外资审批的,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报批义务主体及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502条,未办理批准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及时履行义务,避免因迟延导致合同生效受阻,甚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 注意控制权转移与法律手续的衔接

本案中,受让方在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即实际接管并经营目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但最终因报批义务未履行、股权未能变更而陷入纠纷。受让方应避免过早接管或注入资金,建议将股权变更登记或审批完成作为支付对价或接管的前提条件。

5. 完善证据留存,强化因果关系证明

如因转让方原因导致损失,受让方应充分收集证据,证明转让方的违约或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受让方未能证明其注入的运营资金与股权未能变更之间的直接关联,最终未能获得赔偿。


李世琦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自2011年起专注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经济类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重组等业务,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710695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
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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