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受当事人段誉之委托,代理段誉与云南大理寺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有关案件资料,调查了相关案件事实,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段誉已选择不入股,云南大理寺应退回定金20万元
1、段誉在90日内表达了不继续入股的意思,而时任云南大理寺法定代表人段正淳也同意优先退给段誉定金(参见段誉与云南大理寺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9日的短信记录)。此外,段誉在自协议签定执行起90日内也未实际再向云南大理寺付款,即段誉以自己的实际行动选择了不入股。
2、2017年1月16公司发送给段誉的告知函也证明,公司已同意了段誉退出事宜,并载明公司清算应让段誉无损失退出也证实了这一点。
二、此外,段誉与云南大理寺签署的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应予以解除并退还段誉缴纳的20万元
1、如果认定本案的《协议书》约定的入股系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应该是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云南大理寺作为标的公司并不持有公司的股权,云南大理寺根本无法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段誉,属于合同履行不能,更何况截至目前,云南大理寺根本未向段誉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也未将段誉记载在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册上[1],云南大理寺的这一违约行为导致段誉投资入股获得的分红收益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段誉与北京云南大理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应依法解除。
2、如果认定本案的《协议书》约定的入股系增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增资协议应该由云南大理寺的老股东和新投资人段誉签署,此外,还需要召开股东会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云南大理寺的老股东通过方有效,并且还需要依法向段誉签发股东出资证明并将段誉记载在公司的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并办理对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任云南大理寺法定代表人段正淳于2016年8月15日短信欺骗段誉说股权变更已经完成了,但是直到现在云南大理寺也没有为段誉办理其入股的内部决议手续、股东资格设权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云南大理寺的这一违约行为导致段誉投资入股获得的分红收益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段誉与北京云南大理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应依法解除。
3、云南大理寺于2019年初因为其他案件被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了严重恶化,已经难以持续经营且濒临破产,段誉签署《协议书》意欲获得收益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段誉与北京云南大理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也应依法解除。
综上所述,依据入股协议约定,段誉已选择不入股,云南大理寺应退回定金20万元,此外,段誉与云南大理寺签署的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应予以解除并退还段誉缴纳的20万元,段誉根本未入股成功,并不是云南大理寺的股东,云南大理寺未退还20万元定金已经损害了段誉合法权益,还要求段誉再支付30万元到濒临破产的公司更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 月 日
[1] 《九民会议纪要》(三)关于股权转让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标的公司向李航签发股东名称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设权依据,但是,神州杰瑞时隔近3年时间都未办理这一手续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