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随着“执行难”问题日益凸显,大量债权人面临胜诉判决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如何依据法律规定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财产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核心难点。
近日,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李世琦律师代理的一起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虽因客观原因无法送达导致程序终结,但法院明确告知申请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后续追加股东责任奠定了法律基础,对同类案件中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追究提供了典型路径参考。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薛某与被执行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开金公司”)因仲裁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薛某发现被执行人中开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汉富控股公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薛某遂委托李世琦律师代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汉富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对中开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办案
李世琦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被执行人中开金公司的工商信息、股东结构及财产状况,紧扣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条件两大核心,精准构建申请体系:
1. 申请锁定一人公司特殊规则,明确追加法律依据
李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向法院阐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执行人中开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汉富控股公司。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2. 援引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降低申请执行人举证难度
李律师指出,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本身,而非申请执行人。只要申请执行人初步证明被执行人系一人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已完成申请义务。股东如主张免责,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开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汉富控股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能主动证明其财产独立,依法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 明确程序受阻后的救济路径,维护当事人后续权利
针对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因无法与第三人汉富控股公司取得联系、无法送达相关材料,导致审查程序终结的情况,李律师立即向申请人薛某说明:根据裁定书指引,申请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继续追究股东责任。律师将继续代理后续诉讼,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程序障碍影响。
案件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
1、因无法与第三人汉富控股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终结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审查程序;
2、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虽然本阶段程序因客观送达障碍终结,但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了申请人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明确了后续诉讼救济途径。李世琦律师正代理当事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续追究汉富控股公司的股东责任。
小结
本案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路径,厘清了申请执行人启动追加申请的程序要件,否定了股东利用“无法送达”等程序问题逃避责任的侥幸心理。法院在终结审查的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后续实体审理打开了通道,对破解执行难、追究逃避债务股东责任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李世琦律师始终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核心,凭借对执行法律制度与公司法规则的精准把握,成功为申请执行人启动追加程序并锁定后续诉讼路径,彰显了声驰律师事务所在强制执行、公司治理及股东责任追究领域的专业实力。声驰律所将持续聚焦债权维权痛点,以专业法律服务守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公平正义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落到实处。
律师简介
李世琦律师,声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朝阳区律协企业合规建设研究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INSOL中国会员,曾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在公司日常运营合规方面具有扎实功底,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在公司设立与合并、并购与重组、证券与资本市场、常年法律顾问、诉讼与仲裁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备注】本案为真实司法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相关主体信息,当事人姓名、涉事公司、股东名称、董事姓名、具体法院案号等信息均已采用化名处理。
李世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