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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2014年10月23日,吴某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经朋友赵某介绍,向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徐某出具借条一张,赵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注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我来还。”借款期满后,徐某多次催要,吴某一直未还款,徐某遂找到赵某要求其还款,赵某以自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还款。请问本案中,赵某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徐某在吴某不还款的情况下可否起诉要求赵某还款?
律师解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与徐某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我来还”,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诉杭辩权是一般保证人享有的权利,行使先诉杭辩权可以产生延期履行保证责任的效果。赵某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中,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若基于先诉抗辩权而不将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无疑会加大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某可以向吴某与赵某一并提起诉讼,法院会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吴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赵某承担保证责任,这样既解决了纠纷,又保护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解答人:吴寅寅律师 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