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建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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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换帅,原合同履行标准产纠纷,一份表格揭开真相

发布者:鞠建宇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4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乙公司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2019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签订《项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生产咨询服务。其中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为服务的第一阶段,合同金额25万元。合同顺利履行并结案。

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为服务的第二至三阶段,合同金额73万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1月第1周付款,210000元;2020年4月第1周付款150000元;2020年7月第1周付款150000元;2020年10月第1周付款150000元;2020年12月第4周付款70000元。

2020年1月被申请人按约支付首期款21万元,申请人继续提供咨询服务。2020年4月,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但是申请人考虑到疫情原因而未予催促。2020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4月应支付的15万元咨询服务费时,被申请人以“付款条件不符,需要进一步确认”为理由拒绝付款,但被申请人未说明不符合付款条件的具体原因。2020年8月被申请人提出增大制造周期力度和权重,并细化成果输出指标与付款条件。2020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第2款明确说明将“4月1周、7月1周分别应付的150000,合计300000元,并入后续款项。

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 但是会按照具体指标的达成情况安排付款。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确认的指标达成情况向被申请人提出付款申请,被申请人应付款金额163570元。被申请人以指标计算方式差异等为理由至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

申请人仲裁请求为: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咨询服务费1635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金额自2021年2月1日开始 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金额为2500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裁决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为了精益生产、缩短生产制造周期、提升 加工效率、改善中间在制品减少、提升客户交付水平、减低成本、 强化市场竞争力,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项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但因为该两份协议中缺乏 具体的执行细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又于2020年12月22 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事实上已经对《项目 协议》《补充协议一》中有关项目实施目标和阶段输出的考核指 标、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进行了变更和细化。根据从新的原则, 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补充协议二》约定为准。现被申请人针对双方的争议之处以及造成差异的原因作出以下具体的阐述。

一、双方的争议之处。

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阶段实施和输出分为四个阶段, 每个阶段对六个项目进行核算,包括:1.生产周期缩短;2.出货 准时率;3.库存周转率;4.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5.设备效率提升(GNC);6.设备效率提升(注塑+压铸)。

根据双方来往邮件以及计算的标准可知,双方对第1项“生产周期缩短"的咨询服务费为0元、第5项“设备效率提升(GNC)"的咨询服务费为0元以及第6项“设备效率提升(注塑+压铸)” 的咨询服务费为52000元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计算项目 有:第2项“出货准时率”,第3项“库存周转率”以及第4 项“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申请人主张出货准时率、库存周转率、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等三项目中对应应该支付的款项为:17333元(包括了第二阶段的16942元和第三阶段的391元)、46347元、47891元,加上没有争议的第6项咨询服务费52000元,合共163570元(即仲裁 请求的本金);被申请人认为,出货准时率、库存周转率、全员 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等三项目中对应的应支款项为: 17341元、0元、17718元,加上没有争议的第6项咨询服务费 52000元,合共87032元。也即双方实质争议的差额为 163570-87032=76538元。又由于在“出货准时率”项目的计算上,可能存在小数点后位数的取舍不同,导致双方在该项目的计算上仅相差8元,为了便利计算,被申请人认可“出货准时率”项目的计算数额为申请人所主张的17333元。因此,双方在本案 中争议的项目仅为“库存周转率”以及“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两个项目,申请人分别主张46347元以及47891 元,而被申请人主张0元以及17718元。

二、双方之间的分歧在于参数的标准不同以及计算方式有异。

通过对比附件一以及附件二的各项目的基础数值,可见双方 对各项目的基础数值是认可的,双方的分歧主要是参数的标准以 及计算的方式不一致。另外,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指标 达成率二实际完成指标小总目标X100%,应付的每项咨询服务费二每项的总金额X指标达成率,双方对上述两个公式也没有异议。

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存在争议之处主要有三点:1.对“实际完成指标"的计算时所参照的参数有差异;2.“库存周转率”项目中第二、三阶段究竟应该分段计算费用还是合并计算费用;3.“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项目中,究竟按该项目的整体计算实际完成指标,还是按该项目中4个小课目分别计算实际完成指标后,再汇总成该项目的实际完成指标来计算。现针对存在争议的三个项目分述如下:

1.对“实际完成指标"的计算时所参照的参数有差异。

申请人不管在“库存周转率"项目中还是在“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项目中的第二阶段只釆用了2020年12月数据、在第三阶段只是采用了2021年2月数据作为实际完成指标的参数;而被申请人在第二阶段采用2020年11-12月平 均数、在第三阶段釆用2021年1月-2月平均数作为实际完成指标的参数。由于双方所参照的参数不同,必然导致计算有别。究竟参照哪个作为参数,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对此都没有明确的约定,但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刘某在2021年2月2日在发给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赵欣的电子邮件中有关第二阶段的 咨询费的计算表中,也是按2020年11月T2月的平均数值作为 参考值,可见,双方在发生纠纷前都确定了采用平均数值作为参考值的计算方法。只是申请人在发生纠纷后才将计算方式变成按 2020年12月数值作为参考值,但申请人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其计算逻辑也不符合常理的。

2.“库存周转率”项目中第二、三阶段究竟应该分段计算费 用还是合并计算费用。根据附件二的内容可见,申请人在“库存周转率”项目中主张第二阶段达成率为59.42%,所以应该计算 46347元咨询费用,即使第三阶段达成率降幅-102% (按被申请人的计算,第三阶段降幅为-79%,但按申请人的计算,第三阶段降幅为-102%),但不影响第二阶段的费用结算。申请人主张第二阶段的服务费计算为:78000X59.42%=46347元。实际完成指标为59.42%的计算公式为:(5.06-4.09)/(5.73-4.09) ≈59.42%。申请人计算的第三阶段的实际完成指标-102%的计算公式为(2.42-4.09)/(5.73-4.09)≈-102%o 也即,申请人的观点是,即使第三阶段的降幅为-102%,只要第二阶段完成了就需要付清第二阶段的项。

法院审理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精益生产咨询、指导、支持及相应现场服务。项目期间自2019年10月至2020 年12月,合同总金额98万元。分合同-1为阶段(参考天数46天),项目咨询费25万。分合同-2为阶段-II-III(参考天数136天),项目咨询费73万,咨询服务费分阶段支付。

2020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二》, 约定:自2019年10月起实施,其中第I阶段项目(2019年10 月-2020年1月)已结束,第II -III阶段项目自2020年1月正式开始(疫情影响2、3月线上辅导,实际现场辅导实施了6个月)。第一条约定:细化成果输出指标与付款条件,具体为阶段实施和输出分为四个阶段,第①阶段2020年1月-2020年10月,第二阶段2020年11月-2020年12月,第三阶段2021年1月-2021年2月,第④阶段2021年3月-2021年4月。每个阶段六个项目进行核算,包括:项目一、生产周期缩短;项目二、出货准时率;项目三、库存周转率;项目四、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项目五、设备效率提升(GNC);项目六、设备效率提升(注塑+压铸)。

《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1项约定,第II-III阶段项目总款 额73万元,于2020年1月已付21万元,剩余52万元;第2项约定,原合同2020年4月1周和7月1周分别应付15万元,合计30万元并入后续款项,按本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执行;第4项约定:项目阶段实施的付款表格1-2。每个阶段按照每个项目指标达成率付款(具体见付款备注)。其中:项目三库存周转 率总金额为78000元,改善前基准为2019年全年值4. 09,总目 标为提高40%,第二阶段提升20%,第三阶段提升30%;项目四 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总金额为52000元,改善 前基准为2019年第4季度500套/日以下4个工序(分别为:注 塑、压铸、移印、仓库)的直接员工数量降幅15%,总目标为全员直接员工效率提升15%,第二阶段提升6%,第三阶段提升ll%o 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均注明按照每个项目指标达成率付款(具体 见付款备注)。第二条第4项下方备注第1点约定,每阶段(两个月)付款时间为每阶段结束的次月,双方就输出和指标达成状况,按照项目完成比例支付合同款,比例计算方式为:指标达成 率二实际完成指标/总目标*100%。应付的每项咨询服务费二每项的 总金额X指标达成率。该条下方的“举例说明"中注明:“第二 阶段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完成,月底总结2020年12月 对应产品系列的实际生产周期,并计算对应产品系列当月生产周 期加权平均值,第二阶段生产周期缩短项目目标是80%产品生产 周期缩短至65天,如果当月生产周期加权平均值是65天,比较 生产周期项目基准70天,则生产周期缩短项目指标达成率 =(70-65)/(70-50)*100%=25%,第二阶段生产周期缩短项目付款二(第②阶周期缩短项目指标达成率25%-第一阶段生产周期缩短 项目指标达成率10%)*(生产周期缩短付款总额 286000-429000 ”后续履行及付款按《补充协议二》约定。

(二)合同履行情况

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4月 向申请人支付第一阶段的25万元以及第二阶段的首期款21万元,合计46万元服务费。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 2021年2月2日,申请人向收 件人“Zhao, XXX”发送邮件,主题为“关于XXX项目一阶段收款事项”,称“目前各项目效果实绩整理如下,请确认 后尽快安排付款”。该阶段款项合计138512元。被申请人于庭审中称因双方计算方法有差异,对第二阶段款项未最终核算支付。申请人与庭审中称该收件人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未表示否认。

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共同确认,2021年2月,申请人减少对被申请人的服务次数及监管力度,后没有再给被申请人进行辅导。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2021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收件人"刘某"发送邮件,称“鉴于项目运行不能达到指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4月初终止项目合作,待项目指标以及数 据确认后,安排签署终止合同声明。按照合同付款条件,我方会按照具体指标达成评估付款。”附项目数据合计应付款87032元。申请人当庭确认该收件人“刘某”为其工作人员。

申请人于庭审中称,认可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协议已经解除,但需对付款金额进行核算。

2021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邮件称“我们1、2阶段应收费163180元,3阶段剩余应收391元”,附表显示第二阶段项目三2020年12月的指标为5.06,提升0.97,达成率 为59.42%,目标值为5.73,应收款46347元;项目四4个工序12月的指标分别为:注塑122%、提升23%,压铸116%、提升24%, 移印106%、提升24%, 4个工序的达成率为92%,应付款项47891

2021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收件人“Zhao, XXX"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工厂审议的付款计算方式和具体明 细,请查收,便于后续协商,并解决分歧",附件为项目指标数据和付款计算表,附件表格显示第二阶段项目三2020年11月、 12月的平均指标为4.84,达成率为46%,应收款35539元;项 目四4个工序近两个月的平均指标分别为:注塑127%、提升28%, 压铸122%、提升33%,移印106%、提升8%, 4个工序的达成率为63. 02%,应付款项32772元。

双方于庭审中共同确认,上述两份邮件所附项目指标的基础数据由被申请人提供,双方对于基础指标数据、补充协议约定应付款计算公式予以认可。但对项目三“实际完成指标”计算所参照的参数是取2个月的平均值,还是按阶段分别取2020年12月、2021年2月的指标,第二、三阶段应付款项是应分段计算还是一并计算以及项目四“全员直接人工效率提升(不包含组装)”应按该项目的整体计算实际完成指标,还是按该项目4 个小科目分别计算实际完成指标后再汇总,双方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

申请人于庭审中称,被申请人应付服务费如下:第二阶段,2020年11月-12月,项目一0元 项目二16942元 项目三46347 元,项目四47891元,项目五0元,项目六52000元。总金额为163180元。第三阶段,2021年1-2月,项目二391元,其他项目0元。被申请人当庭对第二、三阶段的项目一、五、六金额予以确认,认为第二、三阶段项目二双方在计算方面有不同,但最终计算结果只差8元,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认为项目三第二、第三阶段应付金额为0元,项目四第二阶段应付金额为17718元。

另查明:申请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000元。

、仲裁庭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庭的意见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 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其 本案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 关于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协议》《补充协议一》《补 充协议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三)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服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

关于第二阶段项目一、二、五、六以及第三阶段项目二的应付金额。申请人主张第二阶段2020年11月-12月,项目一 0元,项目二16942元,项目三46347元,项目四47891元,项目五0 元,项目六52000元。总金额为163180元。第三阶段,2021年 1-2月,项目二391元,其他项目0元。并为此提供了补充协议及2021年7月17日关于广州嘉顿精益项目应收款事项邮件及附件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确认补充协议为双方履行及结算依据,并 对项目一、五、六应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三阶段的项 目二,被申请人称因双方在计算上仅相差8元,为便利计算,认可申请人对于第二、三阶段中项目二的计算金额。被申请人对项目二金额的自认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仲裁庭予以接受,故案 涉服务项目第二阶段及第三阶段对应的项目一、二、五、六应付款金额为 0+16942+0+52000+391二69333 元。

关于第二、第三阶段项目三的金额。申请人主张应当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来计算,即第二阶段达成率的参考数值应该参考2020年12月的数据,被申请人抗辩称第二阶段达成率的参考 数值应该参考2020年11月、12月的平均值。仲栽庭认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 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项 目三,双方于《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按照每个项目指标达成率付款,并在本条第4项的举例中予以说明并列举了计算方式。根据一般生活逻辑,举例的目的即在于对前述约定进行进一步的补充说明,以便于双方当事人能够对前述约定有更加清晰的理解,且该举例内容与“按照每个项目指标达成率付款” 的约定并不冲突,因此可以认定举例内容是该约定的组成部分,皆属于该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对于第二阶段项目三的应付金额计算,应该参考2020年12月份的指标5.06,按照该 条举例说明中列举的公式:(5.06-4.09 ) / ( 5.73-4.09 ) xlOO%=59%, 78000x59%计算结果为46347元。至于项目三应当 将第二、三阶段应付款项一并计算还是分开计算的问题,仲裁庭认为,首先《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4款明确约定每阶段付款时间为每阶段结束的次月,由此可知,根据合同约定每阶段的应付 款项应当分别计算;其次,被申请人称第二阶段数据存在失真,该阶段数据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并未举证证明数据失真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庭对其所提出的因数据失真故项目三第二阶段的提高与申请人无关的抗辩不予釆纳;最后,申请人第二阶段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关于项目三的应付款项应当 以第二、第三阶段分别计算,即第二阶段应付款项为46347元, 第三阶段应付款项为0元。

对于第二阶段项目四的金额。申请人主张对于该项目的计算应当按照4个工序(注塑、压铸、移印、仓库)取平均值进行统 一计算,被申请人抗辩称该项目计算应当按照4个工序每个工序占比25%的权重,分别计算提升效率,再汇总,称该计算方式无合同约定,为交易习惯。仲裁庭认为,案涉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分四个工序按照占比进行计算,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足 够证据证明4个工序各占比25%的计算方式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 惯。根据合同条文文意解释及一般理解,申请人的计算方式并无 不当,仲裁庭予以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表格备注 1约定“每阶段(两个月)付款时间为每阶段结束的次月,双方就输出和指标达成状况,按照各自项目完成比例支付合同款。" 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项目四的应付金额为:(23%+24%+8%+0) 4-4=13.8%, 13. 8%415%xl00%=92.1%, 92.1%x52000=47891 元。

综上所述,第二阶段项目三、四的应付金额为 46347+47891=94238元,被申请人应付的咨询服务费款项为 69333 元+94238 元,共计 163571 元。

关于利息。从双方邮件往来内容可知,双方对补充协议的计算方式理解存在差异,未能就最后应付金额达成一致,导致未及时结算,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当然属于无权占有资金。且双方在合 同终止后就付款事宜多次沟通,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从未主张利息,也无合同约定,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律师费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以及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等有关因素,公平合理予以确定,但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无法明确胜诉金额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的规定,申请人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是办理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仲裁规则》规定限额范围内,被申请人应予补偿。至于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主张 律师费,仲裁庭认为,本案中双方就服务费的单项支付金额,双方在计算上存在差异,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有权提起仲裁,不存在恶意仲裁的情形。由于被申请人的主张未得到仲 裁庭的支持,故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偿律师费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

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被申请人的仲栽反请求未得到仲裁庭支持,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第

(二)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费(含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共计9662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 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咨询服务费163570元;

(二)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 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 本案仲裁请求仲裁费888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反请求仲裁费78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鞠建宇律师现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吉林省白山市人,2020年先后被龙华区司法局、深圳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