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建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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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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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送的一个耳机,成为了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发布者:鞠建宇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4日 18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2 年 8 月 8 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2 年 10 月 27 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21×20%) 210000 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律师鞠建宇律师答辩意见: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存在刷单现象,被告实际销售量不大,所获利润微薄;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挂脖式蓝牙耳机

专利申请日:2020 年 4 月 22 日

专利号:ZL202030169090.3

专利授权公告日:2020 年 8 月 25 日

专利权人:杜某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21 年 5 月 26 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被告经营者刘某于 2021 年 7 月 28 日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2 年 2 月 2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 54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 2022 年 5 月 27 日,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诉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体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21)深宝证字第 15385 号公证书记载,2021 年 7 月 7 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甲公司”,工厂档案显示:主营:蓝牙耳机、耳机、数码音频线,以及“悦声源电子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电子企业”。店内展示了商品链接“新款无线蓝牙耳机挂脖式立体声降噪通用插卡运动耳机麦厂家直销”,价格为 17 元-21元, 30 天内 5万+成交,70+条评价,店内首页宣称“品牌直供、现货批发、实 体加盟、 OEM;品质保障、货源充足、诚招网店、ODM”,商品详情页标示了“厂家直销”字样。

2021 年 7 月 7 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黑色,货号:YD08-2),单价 21 元,运费 6元,实付 27 元。订单号:xxxx,收货信息:黄先生, XXX ,广东省深圳市XXX大厦;2021 年 7 月 16 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查看了公证处于 2021 年 7 月 12 日签收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 XXXX,查看包裹内物品并拍照后封存,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三、侵权比对

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公 证 封 存 的 外 包 装 上 贴 有 中 通 快 递 单 一 张 ,单 号 为XXXX。收件信息:黄先生,XXXX,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X大厦;寄件信息:刘某,XXX,汕头市潮阳区XXX号, YDXX-2 黑[1]件。经当庭拆封,内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打开该独立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蓝牙耳机一个、数据线一条及备用耳塞两对及产品说明书一张,产品及外包装均未发现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1、立体图 2 立体图、 3 共七幅视图,并提供了上述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视图对照图。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四、鞠律师的抗辩主张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存在刷单,被告实际销售量不大,但被告并未提供与刷单人员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在先公布的外观设计。

被告提交的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2)深证字第 XXX号公证书记载,2019 年 9 月 10 日,“什么值得买”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听个响没问题、对得起价格-Lenovo联想HE05 颈挂式蓝牙耳机”的文章,发布者账号为“姜主任”,作者 披露了“Lenovo联想 HE05 蓝牙耳机”的产品包装及耳机细节图 片;被告提交的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22)深证字第 XXX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委托代理人搜索公众号“伊酷尔 音乐”,该公众号于 2019 年 9 月 1 日发布的文章中介绍了“联想LenovoHE05 运动蓝牙耳机”,并展示了消费者使用图片及耳机的整体视图。

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产品图片的发布时间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产品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视图照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五、其他查明事实

1.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及产品购买费,其中公证费 1945 元、律师费 12000 元、产品购买费 27 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电子发票及公证书内容为证,原告请求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金额,并参考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等因素。

2.被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耳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的批发及零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音响设备制造。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1 年 12 月 15 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XXX商行”变更为“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 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被 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若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为挂脖式蓝牙耳机,被诉侵权产品为挂脖蓝牙耳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是由一根圆弧状连接带和两个棒状末端组成,连接带截面大致为圆形,棒状结构上部与连接带连接处为圆台状,下部为圆柱状,两部分连接处为收窄的圆环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和立体图观察,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的棒状结构末端为五金帽扣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棒状结构与连接带连接处的圆台形上有一圈窄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此处为亮面圆环设计。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这些共同点在使用过程中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细节设计,包括棒状结构一端的圆环设计以及末端的五金帽扣,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不易察觉到二者的差异点,更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本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上述规定,一项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该设计为公众所知;二是为公众所知的时间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本案中,被告提交了 2019 年 9 月 1 日、 10日,案外人在公开网站及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文章内容中披露了“联想 LenovoHE05 挂脖蓝牙耳机”产品图片,被告据此主张 涉案专利设计在原告申请日前已为公众知悉,经查,原告专利申请日为 2020 年 4 月 22 日,授权公告日为 2020 年 8 月 25 日,被告主张的在先设计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援引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包含现有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以及耳机棒状结构侧面细节图,虽然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视图一一对应,但结合实际使用过程中最容易观察到的外观设计,主视图及立体图能够反映其主要设计要点,故将现有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为一根圆弧状连接带和两个棒状末端组成,连接带截面大致为圆形,棒状结构上部与连接带连接处为圆台状,下部为圆柱状,两部分连接处为收窄的圆环形;2.从主视图观察,二者圆弧状连接带的弯曲弧度一致,且两个棒状结构的长度及所占的整体比例均无明显差异。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右端棒状结构上跑道型按键为亮面设计,而现有设计的此处与棒状结构整体为同色设计。

综上,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为整体的造型,圆弧形连接带的弧度、两个棒状结构的长度以及两者所占比例均无实质性差异,在使用过程中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二者细节处的差异设计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比无实质性差异,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不再评述前述争议焦点三、四。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450 元, 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鞠建宇律师现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吉林省白山市人,2020年先后被龙华区司法局、深圳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