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建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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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口罩”买卖合同纠纷,突破关键环节,二审改判还公证

发布者:鞠建宇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0日 26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本案是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 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1日,甲公司(甲方)与 乙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200401的《产品供销合同》,约 定:乙方委托甲方生产及代采购甲方的KN95立体防护口罩(耳挂 式)产品共计50万个,单价8元,合同总金额为400万元;2020 年4月3日下午18点交第一批甲方生产的口罩3万个,4月4日 至23日每天交2万个,余下7万个于4月24日交付完;交货地 点为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运费和运输过程中的货损及丢失责任; 如未按期完成交货,甲方按未交付部分每天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赔偿乙方;订单签署当天预付20万元货款,甲方交付第一批3 万个口罩后,乙方支付第二天出货的50%订金,货款批交批结,由此类推。《产品供销合同》中载明了甲方的收款银行账号(户名 为张某),还载明甲方联系人为冯某某,乙方联系人为林某

合同签订后,冯某某与林某多次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其中: 2020年4月9日,冯某某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和一张“LJK” 口罩的图片发送给林某,随后,冯某某将甲公司另一个收款 账户(户名冉某,有甲公司盖章确认)发送给林某2020 年4月14日,冯某某又将甲公司盖章确认的另一个收款账户(户名刘某)发给林某。在2020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乙公司共向张某账户汇款1080002元,向冉某账户汇款1000000元,向刘某账户汇款800000元,向冯某某账户汇款309999元,共计付款 3190001 元。

2020年5月21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 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1),确认甲方已向乙方交 付345400个口罩,双方协商约定:1.《产品供销合同》终止履行; 2.甲方对已交付货物中的15万个口罩进行等量换货处理,乙方在 协议签订后5日内发货将该15万个口罩退回至甲方指定地点,甲需在5月26日元成15万个换货口罩的生产并在工厂交货;3. 已出口西班牙的12万个口罩,因各种客观原因双方同意按成本价 每个2元计价,共计24万元,口罩差价72万元由甲方另行向乙 方供货18万个口罩予以弥补,甲方需在5月26日在工厂完成该 18万个口罩的交货;4.协议签订后,甲方24小时内退回乙方未出货货款136807元。

2020年5月26日,甲公司员工张芬与林某微信联系称当天退回的货物里面有“宁佳康”(LJK) 口罩,随后又通过微信 和电子邮件向林某发送了《2020年5月26日关于退回货物换 货的函》,函称甲公司已收到乙公司2020年5月26日退回的 口罩48800个,但仍差1600个口罩未退,而该批退回的口罩中有 20000个口罩非甲公司生产,即乙公司实际仍欠21600个口 罩未退回,相应货款共计172800元,在扣除未出货货款136807 元后,乙公司应付甲公司货款35993元。林某对此未作明确回复。

2020年6月7日,林某与冯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下称 补充协议2),约定:林某确认已收到冯某某退款共计13万元, 由此与甲公司的合同中止;尚余2万个湖南常宁“宁佳康” 口 罩,已退还给冯某某,每个8元;因品质问题退还厂里,待与国外客户协商后再解决;合同货款现金已清。

甲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2的原件作为证据,以证明旅伴公 司与冯某某另有口罩交易。甲公司除提供了其换(补)货的出 货单以证明其已按补充协议1的约定另行向乙公司交付了 33 万个口罩外,没有提供其按《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进行交货的 有关证据。乙公司也没有提交有关收货、验收和退货的证据。 冯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乙公司提交了运单电子存根、运费月结清单以及转账账单,以证明其因退货支付了运费8646元。运单电子存根显示的收 费方式为到付现结,运费月结清单和转账账单均没有体现退货至 甲公司的有关内容。

—审庭审时,乙公司确认补充协议1并不涉及冯某某收取的货款,但称当时迫于无奈才签订该协议,且并不清楚未出货货 款136807元系如何计算得出。甲公司与冯某某一致声称冯某某并非甲公司员工,冯某某仅是案涉口罩交易的牵线人,冯某某与乙公司另有口罩买卖交易,因此补充协议1并未对冯某某所 收款项进行约定。冯某某还称,乙公司退回甲公司的2万个 “LJK” 口罩实际系由其本人供应给乙公司,该2万个口罩本应 退回给其本人,但乙公司却错退给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均是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冯某某所收款项的性质。冯某某虽然不是甲公司的员 工,但甲公司在《产品供销合同》中指定冯某某为联系人,在 之后的交易过程中并未向乙公司说明冯某某的身份和相应权 限,反而通过冯某某向乙公司发送收款账号等关键信息,该等 行为足以让乙公司对冯某某代表甲公司从事交易的身份产生 合理信赖。甲公司和冯某某虽然声称冯某某所收款项并非案涉 交易的货款,乙公司与冯某某另有买卖关系,且甲公司提供 了补充协议2的原件以作证明,但是补充协议2中载明“与科源公司的合同中止” “退回厂里”等内容,均涉及乙公司与科源 公司的口罩交易,恰恰证明了冯某某其时仍然代表甲公司与旅 伴公司进行协商;而且,若补充协议2仅是冯某某个人与旅伴公 司的约定,与甲公司无关,则甲公司持有该协议原件不合常 理。此外,冯某某并未提供其与乙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应证据, 仅凭其微信发送的“LJK” 口罩图片,不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另 有交易事实。由此,一审法院对甲公司和冯某某的抗辩主张不 予以采纳。综上几点,乙公司系基于对冯某某代表甲公司的 合理信赖而向冯某某个人账户付款,因此,即便冯某某发送的个 人银行账户信息没有经由甲公司盖章,冯某某收取的相应款项 应当视为乙公司付给甲公司的货款。

关于甲公司应退货款的数额。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付款 3190001元,在本案中自认已付货款数额为3190000元。旅伴公 司和甲公司均确认补充协议1不涉及付给冯某某的货款,故该 协议所涉货款金额应为2880001 (3190000-309999)元。根据补 充协议1,甲公司已交付345400个口罩,按每个口罩8元计算, 已出货货款应为2763200元。该协议虽然约定甲公司应退回未 出货货款136807元,但并未载明该数额的由来。对此,乙公司称并不清楚如何计算,甲公司则对金额提出异议,主张系计算 错误所致。有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和本案的货物交付情况,甲公司在补充协议1项下应 退回未出货货款116801 (2880001-2763200)元。甲公司称公司少退1600个口罩,乙公司则称甲公司多补了 1600个 口罩,双方虽然说法不一,但乙公司既已多收1600个口罩,应 就该部分口罩支付货款12800元。冯某某已退回货款130000元, 故甲公司实际应向乙公司退回货款284000 (309999+116801-130000-12800)元。乙公司还要求甲公司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 息应以应退货款28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运费以及冯某某的责任承担。补充协议1已明确约定《产品供销合同》终止,现乙公司仍然 根据《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 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 退货运费,但其所提交的单据、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退货 支付了运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冯某某系代表科源公 司收取货款,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乙公司起诉要求冯永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冯某某向乙公司供应口罩和指 示乙公司退回口罩的行为,均应视为甲公司的交易行为。科 源公司虽曾发函称乙公司退错了口罩,但乙公司未予确认, 而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的口罩品牌和规格有别于 乙公司所退的口罩,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取走口罩、支付 相应价款和仓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少退货物对应的价款,乙公司在其诉请主张中已经计算在内 并予以扣除,甲公司反诉要求抵扣将造成重复扣减,故—审法 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乙公司退还货款28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4000元为基 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甲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920 元,由乙公司负担180元,甲公司负担2740元。反诉受理费 628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 协议约定的由甲公司负责换货、补货的33. 04万个口罩均已完成交付。补充协议载明未出货货款为136807元,甲公司主张系计算错误,乙公司主张不清楚具体计算方式,以实际对账为准。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冯某某个人是否与乙公司林某存在其他口罩买卖交易,其向乙公司收取309999元货 款、交付2万个“LJK” 口罩以及与林某签订补充协议等行为是否代表甲公司。对此,院认定如下:

第一,从冯某某与林某等联系交易情况看。微信聊天记录 显示,冯某某与林某等有提及冯某某供应其他厂家口罩、旅伴 公司支付定金情况,冯某某还将“LJK” 口罩的图片发送给林某 一审庭审中,冯某某明确陈述林某跟我说,需要找另外的厂 家供货”,“林某找我又预订另外一批口罩,我发图片给他确认 后,给他发货2万个口罩,林某给我打货款31万元,最终发货 2万个口罩,退款13万元给林某”"

第二,从冯某某个人账户收取309999元货款情况看。首先, 甲公司和冯某某均称冯某某并非甲公司员工。虽然甲公司在《产品供销合同》中指定冯某某为联系人,但合同已明确载明 甲公司收款账户为张某的账户。收款账户变更后,冯某某发 给乙公司的冉某刘某2个收款账户信息均加盖甲公司公章,但冯某某个人账户信息并未加盖甲公司公章。其次,旅 伴公司和甲公司均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涉及冯某某个 人账户收取的309999元货款。如果上述货款系代表甲公司收 取,那么作为双方约定《产品供销合同》终止履行、一揽子解决 货款货物纠纷的协议,未将该款项纳入,不合常理。乙公司称 当时迫于无奈才签订该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解释 的合理性不足。

第三,从案涉2万个“LJK” 口罩收退情况看。首先,《产品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生产及代采购科源 公司的KN95立体防护口罩,交货地点为甲公司仓库。案涉 “LJK" 口罩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物不符。乙公司主张该批口 罩系邮寄交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口罩的邮寄签收情况, 不能证明该批口罩发自甲公司。其次,一审庭审中,冯某某明 确陈述,乙公司退回甲公司的2万个“LJK" 口罩实际系由其 本人供应给乙公司,该2万个口罩本应退回给其本人,但旅伴 公司却错退给甲公司。最后,2020年5月21日,乙公司与 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 口罩的退换事宜。2020年5月26 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退回的口罩后,即通过微信联系、发 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乙公司退回口罩中有2万个口罩非甲公司生产。

第四,从林某与冯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情况看。首先,虽然 该协议内容提及“与甲公司的合同中止”“退回厂里”等内容, 但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林某(甲方)与冯某某(乙方)个人, 并未将乙公司和甲公司作为协议的当事人。二审中,旅伴公 司确认其并未授权林某与冯某某签订该协议,甲公司亦主张 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若补充协议2仅是冯 永杰个人与乙公司的约定,与甲公司无关,则甲公司持有 该协议原件不合常理”。二审中,甲公司解释称其并未持有协 议原件,提交的是手机拍摄的照片。经核对证据,甲公司的解 释属实。最后,该协议载明林某收到冯某某退款共13万元。二审中,冯某某明确陈述,该13万元系由其个人向乙公司支付, 并非甲公司支出。据此,应当认定该协议系冯某某与林某 人签订,不能认定为冯某某代表甲公司签订,对甲公司不具 有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冯某某个人与乙公司或林某 在其他口罩买卖交易,冯某某向乙公司收取309999元货款、交 付2万个“LJK” 口罩以及与林某签订补充协议等行为,均应认 定为其个人行为,不代表甲公司。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 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 的《产品供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 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实际收取乙公司货款共2880002

(1080002+1000000+800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科源 公司已交付345400个口罩,单价8元/个,已出货货款应为 2763200元。补充协议载明未出货货款为136807元,但并未载明 该数额的由来。甲公司主张系计算错误,乙公司主张不清楚 具体计算方式,以实际对账为准。经核算,该补充协议项下未出 货货款应为116802 (2880002-2763200)元,甲公司应依约退 回乙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退回 部分口罩,尚余1600个口罩未予退回,错退2万个非甲公司生 产交付的“LJK” 口罩,共计21600个口罩未予退回。甲公司主张按原价8元/个计算未退回口罩的货款共计172800元。由于旅 伴公司应退回的口罩系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换货,按原价计算货 款不妥,本院酌定应退回口罩的货款为116802元,乙公司应向 甲公司支付。甲公司应退回乙公司的货款与乙公司应向 甲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相互抵销,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或 退付货款。至于乙公司与冯某某之间的案外口罩买卖合同纠纷, 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乙公司将非甲公司生产交付的2万个“LJK” 口罩退给 &甲公司,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将这批口罩取回,依法应予支 [昔。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口罩仓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产生仓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 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甲公司取回标志为“LJK”的2万个口 罩;

三、 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920元,由泉州市旅伴旅游用品有限 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28元,由甲公司负担578元,乙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 受理费7096元,由甲公司负担1169元,

乙公司负担5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鞠建宇律师现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吉林省白山市人,2020年先后被龙华区司法局、深圳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