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建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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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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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者:鞠建宇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3日 86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B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229520.7)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拥军、鞠建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 1年7月1 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专利申请,于2012年2月22曰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2012年7月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A公司,现该专利持续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 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侵权。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诉请为:

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9648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一、我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不能认定为侵权。

二、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专利权人为深圳XX特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专利权人由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正中有“LEP0W”字样,在圆弧的外面有细的包边。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竖条形按纽。左视图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倒S”(上凹下凸)的弧度。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微S”弧度,与左视图相反。俯视图整体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仰视图为横条状。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深证字第169583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26曰,原告的代理人鞠建宇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王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被告网页。公证书附件六第1、3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标注有大黄鸭6000毫安)、诚信通第2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认证信息为已通过中德认证。附件六第2页宣传信息记载被告主要经营移动电源、车充、蓝牙耳机、手机壳、数据线、充电器等产品,同时还可0EM,为您定制属于您的LOGO。附件七第2页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产品……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等的技术开发、销售。附件七第3页显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工艺为数码组装、公司图片中展示有厂房、生产车间的照片。公证书 附件八至附件十二显示鞠建宇在网上订购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并 网上支付人民币48元(运费10元)。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被告、货品为可爱卡通大黄鸭移动电源6000毫安、单价人民币38元、数量1个、运费人民币1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48元;收货人为鞠建宇、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5楼。附件九第2页显示运单号码为868838407866。(2014)深证字第169582号公证书载H:l014阜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在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王某的监督下,收取包裹一个。该包裹快递单上显示“申通快递:868838407866”,打开包裹后有移动电源1个,所附收据显示客户为鞠建宇、货品为卡通乐泡、数量1个、单价38元。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7封存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赴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盘上黏贴的快递单显示“申通快递、868838407866”。被控侵权产品上及外面的塑料包装盒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和其他中又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圆彤鸭子的图案。所附收据显示客户为鞠肆宇、货品为卡通乐泡、数量1个、单价38元。从正面和整体看,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正中印有一个圆形鸭子的卡通图案,在圆弧的外面有细的包边。背面与正面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竖条形按纽。从左面看,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微S”的弧度。从右面看,与左面对称,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倒S”(上凹下凸)的弧度,与左面相反。俯视看为横条状,两小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仰视看亦为横条状。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主要为:1、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边的波浪武弧度与涉案专利左、右两面视图的波浪式弧度相反。2、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印有一个圆形鸭子的卡通图案,涉案专利主视图有“LEPOW”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6766690),该发票上备注“A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29976469)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变更登记、年费收据、购买公证书、被控侵投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八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左、右两边波浪式弧度和正面图案的局部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 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 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k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 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分析如下:

1、被告网页上经认证的经营范围显示有电子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

2、被告网页上诚信通信息及公司宣传均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3、被告网页上显示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工艺为数码组装。

4、被告网页上的公司图片显示有厂房和生产车间。

5、被告未提交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针对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并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星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ZL2011302295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星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A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B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130229520.7)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拥军、鞠建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1 1年7月1 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专利申请,于2012年2月22曰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2012年7月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A公司,现该专利持续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 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侵权。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诉请为:

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9648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一、我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不能认定为侵权。

二、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电源(6000毫安)”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2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9520.7,专利权人为深圳XX特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专利权人由深圳XX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涉案专利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正中有“LEP0W”字样,在圆弧的外面有细的包边。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竖条形按纽。左视图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倒S”(上凹下凸)的弧度。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微S”弧度,与左视图相反。俯视图整体为横条状,两个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仰视图为横条状。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深证字第169583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26曰,原告的代理人鞠建宇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王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被告网页。公证书附件六第1、3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标注有大黄鸭6000毫安)、诚信通第2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认证信息为已通过中德认证。附件六第2页宣传信息记载被告主要经营移动电源、车充、蓝牙耳机、手机壳、数据线、充电器等产品,同时还可0EM,为您定制属于您的LOGO。附件七第2页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产品……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电子产品及其配件等的技术开发、销售。附件七第3页显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工艺为数码组装、公司图片中展示有厂房、生产车间的照片。公证书 附件八至附件十二显示鞠建宇在网上订购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并 网上支付人民币48元(运费10元)。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被告、货品为可爱卡通大黄鸭移动电源6000毫安、单价人民币38元、数量1个、运费人民币1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48元;收货人为鞠建宇、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5楼。附件九第2页显示运单号码为868838407866。(2014)深证字第169582号公证书载H:l014阜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在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和该处工作人员王某的监督下,收取包裹一个。该包裹快递单上显示“申通快递:868838407866”,打开包裹后有移动电源1个,所附收据显示客户为鞠建宇、货品为卡通乐泡、数量1个、单价38元。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7封存 庭审时,当庭拆封公证赴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盘上黏贴的快递单显示“申通快递、868838407866”。被控侵权产品上及外面的塑料包装盒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和其他中又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圆彤鸭子的图案。所附收据显示客户为鞠肆宇、货品为卡通乐泡、数量1个、单价38元。从正面和整体看,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正中印有一个圆形鸭子的卡通图案,在圆弧的外面有细的包边。背面与正面对称,整体呈正方形,四个角呈现圆弧状,左上方有一竖条形按纽。从左面看,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微S”的弧度。从右面看,与左面对称,整体呈竖条状,两侧线条呈现出波浪式“倒S”(上凹下凸)的弧度,与左面相反。俯视看为横条状,两小USB接口中间有一个较小的输入口。仰视看亦为横条状。通过对比,二者属相同产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主要为:1、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边的波浪武弧度与涉案专利左、右两面视图的波浪式弧度相反。2、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印有一个圆形鸭子的卡通图案,涉案专利主视图有“LEPOW”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06766690),该发票上备注“A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29976469)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变更登记、年费收据、购买公证书、被控侵投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八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属相同产品。经对比,两者外观虽存在左、右两边波浪式弧度和正面图案的局部差异,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 观察,两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六面视图主要设计 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k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侵 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依法构成销售侵权。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分析如下:

1、被告网页上经认证的经营范围显示有电子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开发。

2、被告网页上诚信通信息及公司宣传均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3、被告网页上显示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工艺为数码组装。

4、被告网页上的公司图片显示有厂房和生产车间。

5、被告未提交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制造侵权。

针对焦点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产品是否有专用模具,原告并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主体性质和经营规模,结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星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A公司ZL2011302295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星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方为国内知名的移动电源生产企业,其产品在国内移动电源市场占据了很大的销售份额。但是伴随企业产品知名度的提高,委托人发现国内很多的其他厂商在仿制他们的产品出售,而且销售数量巨大,有的甚至已经将仿制品出口到了美国和俄罗斯,这无疑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我方律师通过认真与委托人沟通了解情况,给出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最终通过艰苦的调查取证,从线上、线下共同出击,有效的肃清了假货市场,为企业挽回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上为系列案件的一份判决,仅供参考。


鞠建宇律师现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吉林省白山市人,2020年先后被龙华区司法局、深圳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