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树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付利息636767元),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A经朋友B介绍于2009年左右相识,被告A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因购房、经营、偿还欠款以及生意投资,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A人民币730000元整,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5%不等。其后,被告A陆续偿还了利息人民币203000元,至今尚有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未清偿,2012年7月23日,以被告A经营的XX中学食堂经营权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B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A后,被告A出具了一份手书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于2013年7月22日还清,2012年12月11日,被告A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2013年12月10日还款,被告A给原告出具了手书借条一份,2013年2月6日,被告A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原告将款项给被告A后,被告A给原告出具了手书借条一份,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A人民币300000元,被告A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本息为800000元人民币的总借条,
其间,被告A多次给原告更换借条,将原总借条收回,2017年5月23日,被告A重新给原告出具手书借条,明确四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0000元、250000元和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A并未按承诺履行,被告A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借款用途为襄阳谷城购房还款、襄阳经营、偿还欠款、生意投资,虽然原告借款给A时二人不是夫妻关系,但是A向原告借款用于了B名下房产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以及用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和经营,因两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1、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407000元;首先250000元借款扣除了2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27000元;其次原告主张的300000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双方的交易惯例是需要写借条的,而原告未提交该笔借款发生时的借条,因此不能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应为投资款;原告提交的730000元借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按交易习惯,写总借条的时候会将之前的借条收回,但并没有收回,
说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就该借条协商一致;被告历次归还给原告的利息中没有单笔按2%利率偿还,与约定不符,因此该借条不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因此该借条没有法律约束力,
2、我们确认的还款金额是378800元,
3、双方对于前三笔借款口头约定5分每月的利息,后期未支付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对利息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其他款项都应为还款的本金,A4、还款没有规律性,也没有按照约定来还款,这么长时间内,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的期限都是一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5、借款是用于做生意,与家庭生活无关,同意还款,但是要依照法律规定偿还,
被告A辩称:1、对于730000元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同意共同偿还债务,
2、被告A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购买房产,本人有正当合法的收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的支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7月13日离婚,原告与被告A系朋友关系,被告A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第一笔为:2012年7月23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A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于2013年7月22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用培英食堂经营权作为抵押,”第二笔为:2012年12月11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一年,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第三笔为:2013年2月6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A现金贰拾伍万元,借期一年,”此笔借款中原告预扣利息23000元,被告A实际收到现金227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将自己有300000元存款的银行卡交由被告使用,针对此款项,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A主张系原告的投资款项,2017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A对账结算后,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本人A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从A处陆续借得现金,总计柒拾叁万元,注明:2012年7月借款10万元整、2012年11月借款8万元整、2013年2月借款25万元整、2013年7月31日借款30万元整,用于襄阳谷城购房还款、襄阳经营、偿还欠款、生意投资,于2013年8月1日约定本息共计捌拾万元整作为本金捌拾万整继续借款,每月2%利息,后因隐瞒其他拾余万债务等问题,无力支付本息,根据每年末结算利息计入本金原则,扣除四年来还款贰拾余万元,截止今日共计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现约定月利息2%,于2017年12月3日还清,”2013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6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42800元,
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A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16次向原告转款共计7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17800元,
又经查明被告A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元,包括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支付30000元利息、本金为80000元的借款支付的利息为8000元,
以上共计3558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A购买了一套位于襄阳谷城县的住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117079元整,余款人民币27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款支付,”后被告A于2015年11月13日还清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房屋查询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认定;二、借款利息的计算;三、该借款是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A于2017年5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中写明借款本金为730000元,但其中的250000元在借款时已扣除了23000元利息,实际仅支付22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将原告预先扣除的23000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确定借款本金为707000元,
对于被告A认为借条中300000元的这笔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并非借款的辩论意见,因被告A并未提供相应的投资协议予以证明,且其本人已在2017年5月23日的《借条》中将300000元结算为借款,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A认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2017年5月23日的《借条》中已写明“于2017年12月3日还清”,还款期限至今仍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A提出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A、被告B在原始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两人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但被告A未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后于2017年5月23日在《借条》中书面确认“于2013年8月1日约定本息共计捌拾万元整作为本金捌拾万整继续借款,每月2%利息”、“根据每年末结算利息计入本金原则,扣除四年来还款贰拾余万元,截止今日共计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现约定月利息2%,于2017年12月3日还清”,
综合考虑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内容,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结合本院确认的本金707000元,本院酌定借款利息以本金70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即每月14140元)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因被告A已累计向原告共计支付人民币355800元,该还款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认定该355800元为偿还的利息,此金额可抵扣25个月的利息,故被告A应自2015年9月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该借款是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
因原告A、被告B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而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7月13日离婚,
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A于2015年11月13日还清20余万元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系本案的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A认为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人民币7070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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