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树伟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1日 6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2月12日,何某光向万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何某光,身份证号:,于2015年12月12日向出借人万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大写:2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3%月,于借款支付之日开始计息,每月结息一次,于2016年3月11日前归还全部到期本息。如不能按时支付到期利息及本金,除正常本息外,愿每违约一次支付违约金元,逾期期间利息按正常应计利息的50%加计罚息,并承担出借人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误工费、委托他人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签定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出借人可以自主转让该项借款的债权,而不需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债券、股权等)、薪金、劳务收入和财产利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借款现委托出借人汇至以下户名、账号,户名:石某,账号:62×××06,开户行:A银行中北路支行,借款人:何某光,2015年12月12日”。何某光在借款人处签名。
同年12月19日,万某通过其A银行账户(尾号838)向何某光指定的户名为“石某”的收款账户(尾号106)转款280,000元。
借款到期后,经万某多次催要,何某光未予归还借款本息,万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某提交的借条原件、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何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何某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何某光负担(此款原告万某已垫付,由被告何某光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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