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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帮助原告追回货款8万元以及违约金

发布者:王树伟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17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XX商行申请撤回对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机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为YSX150的机械出售给三被告,价款为120000元,异议期限为7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1000元,货到后付39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40000元,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经原、被告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为违约金,如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货款未付清前,所购机器物品产权归供方所有,分期付款逾期15天未付,供方有权取回机器,所付款项一律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梅X向原告经营者李X出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9月1日前付3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余款在2018年5月1日之前付清,如在2018年5月1日前余款没付清,李X可无条件拉走机器,所付款项一律不退。后梅X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和XX塑料厂是多年产销合作关系,XX塑料厂生产产品销售给我公司。买设备时,我不认识原告经营者李X,只是在XX塑料厂购买设备时在涉案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盖了公章。涉案设备送到XX塑料厂,设备款也是XX塑料厂付的,与我公司无关。XX塑料厂至今没有生产产品卖给我公司。XX塑料厂与原告的纠纷我没有参与,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塑料厂辩称,1、涉案合同是XX塑料厂与原告签订的,梅X和XX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不是涉案设备的购买主体,不应承担责任。XX塑料厂购买涉案设备,是为生产产品出售给XX公司。2015年4月1日,XX塑料厂经营者梅X于同日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原告经营者李X要求XX公司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所以XX公司作为证明人在涉案合同上盖章。后来,李X要求梅X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梅X于2015年8月强迫梅X在涉案合同上补签字,在合同上签字不是梅X的真实意思表示。梅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梅X强迫梅X出具的。2、原告出售的机器质量有问题,XX塑料厂也没有违约行为,所以XX塑料厂拒付余款和违约金。原告在涉案设备设置密码,料筒螺杆也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料筒螺杆除外,这证明料筒螺杆有质量问题。原告出售的机器于2015年8月1日运到XX塑料厂,当时没有发现有问题。2016年4月,机器停止运行,我发现该机器按加班使用只能用20天,按单班只能用40天。

被告梅X辩称,梅X系XX塑料厂负责人梅X之子,梅X没有参与XX塑料厂的经营,原告的经营者李X要求梅X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梅X于2015年8月强迫梅X在涉案合同上补签字,在合同上签字不是梅X的真实意思表示。梅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梅X强迫梅X出具的。故梅X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XX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XX公司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不是购买方。被告XX塑料厂、梅X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XX塑料厂与原告签订的,梅X和XX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2、欠条一份,拟证明梅X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对欠付合同货款的支付作出约定。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该欠条的相关情况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塑料厂、梅X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是梅X要求梅X出具的。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XX塑料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吴XX、梅X、梅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梅X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2016年4月涉案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梅X与李X联系不上,吴XX说是料筒螺杆出现问题,只能找李X。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XX公司和梅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梅X为本案的当事人,梅X为XX塑料厂的经营者,吴XX亦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XX公司和武汉市XX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XX塑料厂使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原告质证称XX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武汉市XX厂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和梅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对XX塑料厂提交的证明的异议成立,且XX塑料厂提交的照片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3、短信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涉案设备的料筒螺杆于2016年4月出现质量问题后,XX塑料厂向原告支付1000元,要求原告及时更换料筒。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XX塑料厂购买设备配件的相关款项。被告XX公司和梅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诉讼中,梅X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不计入设备款,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4、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设备的料筒螺杆已损坏,原告于2017年10月来XX塑料厂进行了更换。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X塑料厂于2017年10月向原告购买了料筒螺杆,但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不能证明设备质量有瑕疵。被告XX公司和梅X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XX商行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梅X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为YSX150,数量1台,总金额12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5年8月1日。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塑机行业标准JB/T7267-94。商品质量按供方厂技标准执行,供方对机械零件保修期为一年(料筒螺杆除外),对液压阀保修期为6个月,对电器保修期为6个月,此期限为需方提货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零件损坏由供方提供零件或维修,如需方操作不当,人为损坏,电压不稳定等原因造成的零件损坏和保修期外的一切损坏所需费用由需方负担。3、交(提)货地点、方式:自提或代办运输。4、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厂里,吊装费由需方承担。5、验收标准、方法及进出异议期限:按塑机行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7天。6、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1000元,机器到位后付39000元整,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40000元整,余款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7、违约责任:经双方商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如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8、货款未付清前,所购机器物品产权归供方所有,分期付款逾期15天未付,供方有权收回机械,所付款项一律不予退回。被告XX塑料厂的经营者梅X、XX公司于当日分别在该合同上“需方”处签字、盖章。后被告梅X在该合同上“需方”处补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XX塑料厂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将涉案机器送至被告XX塑料厂。2017年1月14日,被告梅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X机器款玖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1月19日前付壹万,2017年9月1日前付叁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叁万元,余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如在2018年5月1日前余款没付清,李X无条件拉走机器,所付款项一律不退。此协议为双方共同商议,自愿订立此协议。”梅X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梅X于2017年2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款,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5月,被告XX塑料厂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要求更换料筒螺杆。XX塑料厂在诉讼中表明该款是其要求原告更换料筒螺杆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在诉讼中,本院向三被告释XX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如果法院不支持三被告的免责抗辩,三被告是否主张予以调整。XX塑料厂的经营者暨梅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表示没有按照合同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应收回机器,其他的均不予认可,相关的情况应与XX塑料厂联系,该公司不是购买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适格主体是谁;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方式。

关于涉案合同的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梅X、XX塑料厂的经营者梅X以及被告XX公司均在诉争的《购销合同》上需方一栏签字、盖章,具有共同向原告购买涉案设备的意思表示,均为诉争《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的主体地位,和原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梅X辩称是受其父梅X强迫才在《购销合同》和欠条上签字,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梅X,自己并非《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为梅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受梅X胁迫在合同和欠条上签字,且梅X出具欠条后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对梅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辩称其是在作为见证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XX塑料厂。本院认为XX公司对自己的该项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XX塑料厂辩称被告梅X和XX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塑料厂才是诉争合同的唯一买受方。本院认为XX塑料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该项抗辩意见,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承担责任方式。原告XX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三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0000元后,仍余80000元的款项未支付,故被告XX公司、梅X、XX塑料厂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80000元。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塑料厂辩称购买的机器于2016年4月因料筒螺杆出现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按塑机行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7天。”被告XX塑料厂于2015年8月1日收到涉案机器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购设备及料筒螺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对被告XX塑料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本院向三被告释XX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法院不支持三被告的免责抗辩,三被告是否主张予以调整。三被告均坚持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未提出调整。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定如下: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由于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塑料厂、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商行支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XX塑料厂、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商行支付违约金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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