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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XXXX、王XX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树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XX与被告XXXX、被告王XX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王X以及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被告XXXX向原告提供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王X、被告XXXX向原告提供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会计原始凭证等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受让他人股份成为被告XXXX的股东,后原告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但保留5.2%股权由被告王X代持,变更登记后原告成为被告XXXX的隐名股东。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X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王X代持原告拥有的股权,由代持产生的或与代持有关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作为股东的正常权利。另外,原告投资被告XXXX后,被告XXXX又接受了天使投资人(陈XX)的投资和原告拉来的投资,但被告XXXX既不披露财务信息、盈利情况,也不对股东进行分红,仅口头向股东告知公司财产已全部亏损,原告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了解被告XXXX的经营状况,但二被告拒不配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XX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XXXX的登记股东为王XX及王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有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原告邹XX不是公司股东,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邹XX并非被告XXXX的隐名股东。仅凭原告邹XX擅自修改的《代持协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隐名股东身份,且该《代持协议》系原告邹XX胁迫被告王X所签订,并未实际履行。3、隐名股东无权直接起诉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并不包含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权利需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或完成隐名股东显名化后方可向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综上,原告邹XX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王X辩称: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人为公司而非个人,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6月14日,王X、王X投资设立XXXX,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王X占股60%,王X占股40%。2016年11月24日,王X与邹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XXXX的20.4%股权转让给邹XX。2016年11月25日,XXXX的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为200万元,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为王X、王X、邹XX、凡XX、陈XX,股权比例分别为46.68%、9.52%、20.4%、3.4%、20%,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2017年9月6日,邹XX(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了一份《代持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XXXX的5.2%的股权。该《代持股协议》上并有手写添加的条款,内容为“甲方拥有作为股东的正常权利。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质押代持的甲方股权,不得侵害甲方利益。”王X对《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手写部分为邹XX事后擅自添加,不是协议内容,且该《代持股协议》是在王X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邹XX则陈述称手写添加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的合同条款,王X持有的协议文本上亦有同样的手写添加内容,该《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9月12日,邹XX与王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邹XX将其在XXXX的10.2%的股权20.4万元出资转让给王X,该20.4万元出资为认缴,由王X于2022年6月12日前缴足。2017年9月14日,邹XX另将其在XXXX的另10.2%股权无对价转让给XX永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XXXX的投资人(股东)变更登记为王X、XX永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陈XX,股权比例分别为54.4%、25.6%、20%。股权变更登记后,王X向邹XX支付转让款300,000元。2018年1月10日,XXXX的股东再次变更,登记股东分别为王X和案外人王XX,股权比例为80%和20%。2018年7月25日,邹XX委托律师向王X发出《律师函》,向XXXX主张股东知情权,但XXXX予以拒绝。另外,邹XX陈述称XXXX从未发布过财务报表,也未向其披露过公司财务信息和公司盈利情况,不曾向其分配股东红利。XXXX未能提交证明其已向邹XX履行公司财务信息和公司盈利情况披露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明其曾对邹XX进行分红的证据。
本院认为,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股东对公司如何决策重大事务、公司如何运用财产进行经营、公司如何进行盈余分配拥有决定权,因此股东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即股东享有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上述股东基本权利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享有以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原告邹XX于2017年9月14日将其持有的被告XXXX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被告王X和案外人XX永定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因此失去了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而原告邹XX与被告王X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上虽有手写添加的“甲方(原告邹XX)拥有作为股东的正常权利”的特别约定,但被告XXXX既没有在该《代持股协议》上签章,也没有予以备案认可,故该《代持股协议》对被告XXXX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邹XX要求查阅并复制2017年9月14日以后的被告XXXX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利润分配表)以及查阅2017年9月14日以后的被告XXXX的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原告邹XX主张,因其投资被告XXXX后,被告XXXX又接受了天使投资人(陈XX)的投资和其拉来的投资,但被告XXXX既不披露财务信息、盈利情况,又不对股东进行分红,仅口头向股东告知公司财产已全部亏损,故要求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以及股份转让后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该主张事实上包含了原告邹XX持股期间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要求了解持股期间的公司相关文件材料,以获取真实情况及证据,为其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准备的内容,而被告XXXX未能提交证明其已向原告邹XX履行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义务和公司盈利情况披露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明其曾对邹XX进行过分红的证据,因此原告邹XX请求判令被告XXXX向其提供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以及判令被告XXXX向其提供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供查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而从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及其事务操作规范来看,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分属不同的概念,因此不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作扩大理解,故原告邹XX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XX要求查阅相关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未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故原告邹XX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公司,原告邹XX向被告王X主张股东知情权属于主张对象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向原告邹XX提供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XXXX向原告邹XX提供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供查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邹XX负担40元,被告XXXX负担40元。被告X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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