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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上诉成功,减少有期徒刑一年

发布者:付新鹏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0日 10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初中文化,安徽共盈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第六车间负责人,户籍地界首市,住所地界首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皖128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7年5月31日,苏州市乐泉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泉公司)与安徽共盈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盈公司)签订PE颗粒购销合同。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两公司业务往来中,乐泉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让共盈公司第六车间销售员范某某多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范某某遂请示共盈公司第六车间负责人王**,王**同意并安排会计给乐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5.006万元,税额196.8812万元。

2018年4月份,李某某联系共盈公司第十车间负责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刘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某同意并安排会计给乐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0万元,税额43.5897万元。

上述发票税额共计240.4710万元均已认证并抵扣。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240.4710万元,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123000元。

原判依据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范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另被告人范某某属于从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所抵扣税款,被告人王**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但不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

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王**辩护人付新鹏律师辩护意见:

一审量刑过重,她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经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如对其判处实刑,将造成她所经营的企业倒闭,工人失业,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王**、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某某、王**、范某某在二审期间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万元、六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上诉人王**、范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三上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另上诉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李某某、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范某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及三上诉人均认罪认罚,二审期间主动履行财产刑,故可在原判基础上酌情减轻刑罚。二审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404710元,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123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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