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付新鹏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30日 7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宋XX,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装施设计施工,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宋XX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5383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4049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内容约定:第一条、工程地点:临沂商城,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4层。工程期限90个工作日,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6日(按约定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XXX元。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即被告)对乙方(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总共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3万元,余下的工程款共计538300元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及电器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宋XX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包电梯、空调等设备以及酒店用品等的采购安装,合同价款XXX元。答辩人前后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930000元,不是起诉状中所说的余下538300元,而是258000元。并且,在合同约定中本应由原告购买的麻将机、监控设备、大厅沙发等设备以及酒店用品因原告多次拖延,最终答辩人无奈之下自行购买。这部分价款依法也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律师意见分析:
原、被告应遵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宋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基于被告王XX与原告宋XX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协议的承包方为阜阳XX公司,而合同签字人为设计人即原告宋XX,阜阳XX公司没有相应授权,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回答其没有资质,不具备从事房屋改造装修的建筑经营范围及资质,因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应属无效合同。
案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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