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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驳回上诉,减少100万元余损失

发布者:付新鹏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1日 4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X,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安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鄞州经济开发区港口路东XX、州二十一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乔X,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凌X因与被上诉人叶XX、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阜阳XX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乔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4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X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阜阳XX公司返还凌X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叶XX返还凌X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还清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叶XX已向乔X批露了凌X委托人的身份,叶XX在转账时,已备注“代凌X转项目保证金”,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手机短信均会提示该备注信息,该备注明确表明叶XX系代凌X支付项目保证金,乔X应当知晓叶XX与凌X系委托关系。乔X所有的尾号为8863的建设银行卡存在公私混用的情形,案涉100万元系阜阳XX公司业务款,该账户显然系公用。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乔X作为阜阳XX公司财务人员,应对该100万元款项收入,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截止起诉时,乔X或阜阳XX公司均未对叶XX代凌X转项目保证金提出异议。
二、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间接代理委托人的介入权。叶XX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乔X与阜阳XX公司订立委托投标合同,而乔X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叶XX与凌X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凌X和阜阳XX公司。在未中标且投标保证金已返还的情况下,凌X有权直接请求阜阳XX公司返还。如乔X不知道叶XX与凌X之间的代理关系,叶XX因阜阳XX公司的原因对凌X不履行义务,叶XX向凌X批露阜阳XX公司后,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凌X因此可以行使叶XX对阜阳XX公司的权利,同样有权要求阜阳XX公司返还保证金。
三、即使凌X与叶XX存在共同投资关系,阜阳XX公司也应返还凌X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认定在案涉项目投标上,叶XX与凌X系合伙关系,并委托阜阳XX公司进行投标。在未中标且投标保证金已返还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之规定,叶XX及凌X有权请求阜阳XX公司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叶XX无异议的情况下,凌X有权单独请求阜阳XX公司进行返还。

叶XX辩称其愿意承担本案全部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案由;

二、应由谁承担返还凌X款项的责任。

关于争点一。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均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协议,而是按照行业默认做法和规则进行款项往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款项往来时间、脉络以及阜阳XX公司参与目标项目投标的行为,可以推定凌X和叶XX是以达到承包中标工程为目的,委托阜阳XX公司进行招投标而引发的一系列合同纠纷,故将原定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关于争点二。

本案中,凌X、叶XX以叶XX名义通过乔X委托阜阳XX公司参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丰XX三期—蓄水坝、人行桥工程招投标,目的是个人借用他人资质中标后承建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应认定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叶XX通过乔X与阜阳XX公司设立的委托投标合同法律关系,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凌X的名义,且未向对方披露过凌X的主体身份和委托性质;凌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阜阳XX公司委托叶XX代其设立委托投标法律关系;叶XX个人打款的备注达不到证明乔X知晓凌X与叶XX之间关系的证明目的,且从投标的项目保证金金额及凌X的打款金额有差额来看,也不能反映出凌X与叶XX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故凌X以委托合同关系直接向阜阳XX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款项13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或债的相对性原则,凌X请求叶XX返还投标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XX请求凌X分摊投标费用损失,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一、叶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凌X130万元,并以1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凌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9元,由叶XX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凌X负担。

二审中,乔X向本院提供《叶XX从乔X处借款说明》一份,拟证明叶XX与乔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100万元转账是叶XX偿还的借款。
叶XX、阜阳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阜阳XX公司辩称:

阜阳XX公司未曾收到叶XX支付的保证金,其系以自有资金230万元参与投标,经办人系公司职工孙XX。乔X是阜阳XX公司下属分公司会计,并未获得公司授权委托,乔X与叶XX之间的借贷纠纷与阜阳XX公司无关。凌X、叶XX不能给其他第三人设定义务,无权要求阜阳XX公司返还保证金。综上,凌X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X述称:

其与凌X不认识,该100万元是叶XX偿还的借款。

凌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阜阳XX公司、叶XX返还凌X1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为68782.64元)。

凌X质证认为:

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一,原审庭审中,叶XX陈述其与乔X无债务纠纷,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第二,乔X曾经向叶XX陈述过,如果投标不中,该款用于偿还债务,该陈述与说明不一致,乔X的相关陈述不属实。第三,该说明仅是书证,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不应被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叶XX对该说明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阜阳XX公司后,阜阳XX公司将该笔资金退还给了乔X。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阜阳XX公司对凌X是否负有返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审查,本案保证金返还之纠纷在于凌X、叶XX、乔X之间,与阜阳XX公司无关,阜阳XX公司无需向凌X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一,凌X诉称,其与叶XX共同合伙借用阜阳XX公司资质对外进行投标,但该行为并未获得阜阳XX公司认可。

第二,阜阳XX公司并未要求凌X、叶XX支付投标保证金。在合伙过程中,叶XX将凌X的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乔X。乔X系阜阳XX公司员工,但其并未获得授权代表公司就工程投标事宜与凌X、叶XX进行协商。并且根据乔X的庭审陈述,其仅为叶XX能够偿还欠款才接受的保证金,事实上乔X未有与凌X、叶XX合作的意愿。

第三,阜阳XX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虽然有部分来源于乔X,但凌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阜阳XX公司明知该笔保证金系凌X支付,阜阳XX公司也未承诺向凌X返还。在工程未中标后,阜阳XX公司将保证金按原路返还给乔X具有合理性。凌X称叶XX通过乔X与阜阳XX公司订立委托投标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凌X和阜阳XX公司,该诉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凌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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