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硕士文化,医生,住徽省界首市×××××,2008年至2011年9月任界首市人民医院骨科医疗一组组长,2011年9月20日至案发前任该院大骨科主任兼任骨一科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所地界首市健康XX。
诉讼代表人宁X,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界首市×××××,系界首市人民医院审计科主任。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单位受贿、原审被告人朱X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在界首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X、赵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X及其辩护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判决:
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朱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辩护人辩护意见:
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单位受贿罪主体,其和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原判在单位受贿罪罪名成立的错误前提下认定其贪污公款22.663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其是医护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杨某某代其交的一万元购车定金系双方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行为;其在接到院长的电话后,主动询问是否是反贪局的人找,得到肯定回答后即自行过去,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其“部分退赃”错误,其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总金额超过60万元,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单位界首市人民医院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朱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