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核心结论
串通投标罪是招投标领域高频适用的核心罪名,其司法认定涉及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情节程度等多重复杂要件。
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主体适格”“串通行为”“主观故意”“情节严重”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或从主体层面否定投标人、招标人身份,或从行为层面证伪串通实质,或从情节层面阻断入罪门槛,或援引罪刑法定原则排除串通拍卖等非罪行为。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明确:认定串通投标罪,应着眼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限于某一特定的经济形态、特定的领域或者特定的项目。在民营企业招投标活动中实施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梳理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核心辩护策略、此罪彼罪区分要点及争取不起诉的实务策略。
二、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投标人、招标人,以及对招投标事务具有决定、组织、指挥权的“主管、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必须有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实施串通行为,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故意的关键。
2.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3.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4. 情节要件:串通投标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三)行为类型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串通投标行为主要包括三类: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等。
(2)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设置排他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等。
(3)招标代理人或者评委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代理人居中勾连串通投标;投标人通过利益输送影响评委打分等。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序号 | 立案追诉标准 |
| 1 | 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 2 | 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
| 3 | 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元以上的 |
| 4 | 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
| 5 |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
| 6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二)量刑档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法定刑期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不设加重犯档次。
四、核心辩护策略
(一)主体不适格辩护
在串通投标罪的自然人犯罪中,犯罪主体必须是“投标人”“招标人”或者对招投标事务具有决定、组织、指挥权的“主管、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样的身份,则可以主张不构成该犯罪。
可主张主体不适格的情形:
当事人仅为普通行政文员,工作内容仅为根据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的指示编制陪标文件并代为缴纳保证金,对投标报价、技术方案、是否投标等核心事项无决定权,亦未参与围标价格的协商或利润分配。其行为属于日常事务性劳务,不具有“投标人”“招标人”身份,也难以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涉案公司虽以母公司名义筹备投标,但最终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投标竞争,不符合“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的行为要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投标人主体资格。相应地,其工作人员也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
(二)缺乏“串通”行为辩护
刑法虽将“串通投标”入罪,却未给出“串通”的定义。根据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刑法定性应与前置行政法保持衔接,对“串通”内涵的认定应当援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具体标准。
可主张缺乏串通行为的情形:
涉案事实不符合条例所列举的任一客观行为模式,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缺乏“意思联络”:投标人单方面向他人透露自己的投标信息并收取费用,但未与对方就调整报价等进行共谋,因缺乏共同故意,双方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犯;
串通投标罪作为必要共同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串通故意和意思联络。缺乏此要件,则不成立本罪。
(三)串通拍卖行为不构成本罪
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典型体现。拍卖与投标虽有形式相似性,但受不同法律调整。刑法仅规定了串通投标罪,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0号)明确: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四)情节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是入罪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唯一依据。需进行实质性审查,综合考虑行为是否真正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秩序、造成了实质危害。
可主张情节不严重的情形:
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未达到20万元;
中标项目金额未达到400万元;
未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未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指出,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可以用于审判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的参考,但亦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当作出处理,确保案件审理的效果。
(五)“形式招标”下的出罪空间
如果所谓的“招标”活动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投标实质要件,参与其中的“串通”行为,因缺乏侵害法益的实质基础,可能不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2016)辽14刑终234号谭某新涉嫌串通投标案。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无权进行代理,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其他两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系陪标,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投标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故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六)实质无危害后果辩护
串通投标罪构罪的前提必须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要么是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要么是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可主张无危害后果的情形:
在“先内定,后招标”的情形下,其他投标人自始至终认识到自己只是“陪标”,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况;
“内定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无证据证明合同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且事后工程质量达标,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七)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如果行为未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授权,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为个人牟利,则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若单位仅授权员工正常参与投标,未授意、对员工的串通行为完全不知情,则该行为仅系员工个人意志的体现,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意志要件。
五、争取不起诉与从宽处理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如主体不适格、无串通行为、无危害后果);
串通拍卖行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行为人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
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
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
(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
适用条件:
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存在共同串通故意;
“情节严重”的量化指标无法准确认定;
串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林某某、周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福建高院)——阶梯式布点报价围标
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组织挂靠十余家公司,通过避开重复K值、阶梯式布点报价等方式进行围标,最终中标工程项目,后将项目以2000余万元转让给他人,各被告人按约定获利。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林某某等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对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余万元予以没收。
裁判要旨:在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采用“阶梯式布点报价”方式围标,严重破坏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刘某某串通投标案(福建高院)——水利生态领域围标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围标某县某溪流域5个水利生态工程施工项目,通过协调业主单位确定评标规则、挂靠高信用资质企业、设置差异化报价点位等手段围标,中标项目金额共计9371万余元,非法获利170万元。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裁判要旨:水利生态工程项目关乎国计民生,串通投标行为极易危及公共安全,依法严惩。
(三)张某串通投标案(最高法、国家发改委典型案例)——操控评委打分
被告人张某作为招标公司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明知投标人使用关联公司围标,仍通过引导、干扰、代替评委打分的方式为围标公司谋取高分,使围标公司成功中标。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裁判要旨:在民营企业自主开展的公开招标中“操控评委打分”,损害招标单位民营企业利益,不宜适用缓刑。
(四)王某甲、王某乙串通投标案(最高法、国家发改委典型案例)——农村生产经营领域
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茶山经营权公开招投标中串通投标报价,犯罪金额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通过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阻止他人投标,亦属情节严重。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裁判要旨:犯罪金额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采取威胁、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亦属“情节严重”。综合考量系农民在承包土地期间的个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宣告缓刑。
七、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串通投标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主体适格”“串通行为”“主观故意”“情节严重”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串通拍卖行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是重要的出罪路径。辩护应围绕主体资格、意思联络、情节标准、危害后果、罪刑法定、单位与个人区分六大维度展开全面审查。
行动清单:
1. 审查主体资格:确认当事人是否属于“投标人”“招标人”或对招投标事务具有决定、组织、指挥权的“主管、直接责任人员”。如仅为普通行政文员、事务性劳务人员,应主张主体不适格。
2. 审查串通行为:确认涉案事实是否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的串通行为模式。如不符合任一模式,应主张缺乏“串通”行为。
3. 审查意思联络:串通投标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须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串通故意和意思联络。如缺乏意思联络证据,应主张不构成犯罪。
4. 区分串通拍卖与串通投标:如涉案行为系串通拍卖而非串通投标,应援引最高检指导性案例,主张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
5. 逐项核对情节标准:严格对照立案追诉标准的六项指标,任何一项未达标即主张不构成犯罪。
6. 实质审查危害后果:如“先内定、后招标”且其他投标人系陪标、工程质量达标、无实际损害,应主张不具备实质危害后果。
7.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情节轻微、初犯、认罪认罚、退赃、从犯”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8. 注意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如行为未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授权,仅为个人牟利,应主张以自然人犯罪论处,避免单位被追究责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四批)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2025年5月联合发布的依法惩治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整理撰写。具体案件请以受案法院最新裁判观点为准。
整理日期:2026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