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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诉讼维权指南

2026-10-05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10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 |9人看过举报

一、核心诉讼结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民商事案件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涉及主体最多的类型之一,涵盖合同效力认定、工程价款结算、工期延误责任、质量鉴定、优先受偿权行使、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多个核心争议点。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实际施工人请求权基础重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加速工程价款结算、保障工程质量、细化优先受偿权行权规则等方面作出系统性规定。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不应低于当期结算价款总额的80%。本文梳理合同效力认定、工程价款结算、工期认定、质量鉴定、优先受偿权及行动清单。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必须招标工程未招标的效力认定

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但若存在串通投标、违法转包等其他无效事由,仍依法否定合同效力,兼顾政策调整与交易稳定。

(二)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三)黑白合同的结算依据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三、工程价款结算

(一)施工过程结算制度

新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第2.0.34条明确定义“施工过程结算”,经发承包双方签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不应再对其重新计量、计价。第10.2.4条规定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不应低于当期施工过程结算价款总额的80%,大幅提升承包人的资金保障。

(二)结算协议的终局效力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三)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规则

固定总价合同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以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占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值作为结算比例,再用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来计算已完成工程价款。

(四)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垫资时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无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四、工期延误与顺延

(一)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向施工方提供能够施工的场地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场地,造成承包人无法按照计划施工的,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二)工期顺延的申请与确认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三)第三方原因与不可抗力

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延误原则上由双方合理分担,承包人可获得工期顺延及部分费用补偿;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应予顺延,费用损失按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处理。

五、工程质量与司法鉴定

(一)质量鉴定的三个阶段

工程质量鉴定一般分为三个阶段:首先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法定标准,若工程不合格,确定各方就工程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次,当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由双方或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最后鉴定修复与整改方案产生的费用。

(二)鉴定的启动条件与审查原则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鉴定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对确有鉴定必要但当事人未申请的,法官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申请的必要性。审查鉴定启动及鉴定事项确定时,需把握必要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和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四项原则。争议事项已通过约定或合意明确的,无需鉴定;发包方已验收合格或擅自使用,致使质量异议主张受限的,无需鉴定。

(三)鉴定的逻辑顺序

争议对象存在内在关联,鉴定需遵循特定逻辑顺序:首先开展质量鉴定,从结构安全性、功能适用性、工程耐久性、工程环境影响性、外观缺陷五个维度判断工程是否存在问题,明确质量缺陷的数量、原因、范围及影响。在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或已明确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及修复方案后,启动造价鉴定,结合实际工程量、合同计价方式等核心因素,认定已完成工程造价。

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根据《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应当查明并在裁判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具体范围。承包人就停窝工损失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立场划定了优先权的合理边界,避免了权利范围的不当扩张——停窝工损失主要系因发包人违约所致的实际损失,未转化为工程实体价值,不属于工程价款的固有组成部分。

(二)行使期限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行使期限在性质上更接近于除斥期间,承包人在约定或法定的行使期限内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权利消灭。

(三)协议折价的生效要件

根据《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协议折价的法定生效要件要求折价协议须同时满足四项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具备可折价条件、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折价合意、折价价格合理。此规定旨在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工程、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七、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

(一)从“实际施工人”到请求权路径精细化

《建工解释二》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转而以“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等精确表述替代。本次司法解释对已沿用22年之久的实际施工人制度进行了彻底重构,极大限缩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范围。

(二)挂靠情形下的权利主张

挂靠关系被依法认定无效后,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础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折价补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独立法律属性,以合同无效为前提且不考察当事人主观状态,直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补偿标准。当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时,实际施工人可基于事实合同关系直接主张权利;发包人不知情时则可适用转包规则或不当得利制度。

(三)代位权行使路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或经层层流转后间接从承包人处取得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再使用“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而是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区分情形分别作出规范。

八、结论与行动清单

总结陈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围绕“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期责任、质量鉴定、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六大核心问题展开。2026年新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认定、实际施工人制度重构、优先受偿权行权规则等作出系统性规定。新清单计价标准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不应低于当期结算价款总额的80%。工期顺延应注重及时申请并留存证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长18个月,停窝工损失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空间被明显压缩,代位权成为重要救济路径。

行动清单:

1. 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保存合同文本、招投标文件、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签证单、监理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协议等全部工程资料。

2. 关注施工过程结算:利用新清单计价标准赋予的权利,及时签署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并确认支付比例不低于当期结算价款总额的80%。

3. 工期顺延及时申请:出现工期顺延事由时,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保留送达凭证。即使未取得确认,只要能证明按期申请且事由符合约定,仍可主张顺延。

4. 结算协议审慎签署:签署结算协议前应充分核对工程量与价款,结算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终局效力,诉讼中申请鉴定的将不予准许。

5. 优先受偿权及时行使:注意行使期限最长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逾期权利消灭。停窝工损失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6. 质量鉴定程序审查: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依据的现行有效性。鉴定应遵循先质量后造价的逻辑顺序。

7. 关注新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变化: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空间已被明显压缩,应优先考虑通过代位权路径主张权利。

8. 关注合同效力认定新规: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但未经招标的,如起诉时已不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不再仅以未招标认定合同无效。

9. 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小企业可参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主张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

10. 注意新规适用范围:《建工解释二》施行之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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