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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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3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王某2、惠某、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5197.45元及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四名原告与被告冯某(挂靠河南xx公司建筑资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四名原告分包冯某承包的山西xx公司G69高速甜永段TYSY4项目部彩板房建设和罗川拌合站和料仓建设工程,由被告冯某按四名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给付工程款。2017年4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山西xx公司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总计工程款为1225179.45元。但冯某只支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冯某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1.其与惠某系合伙关系,2017年2月起其与惠某达成口头协议合作承包工程,合作期间给其按工程款10%分红,其余盈利归惠某,后双方挂靠河南xx公司承包了山西xx公司银百高速彩钢房工程建设,后双方共同参与施工,因此不存在分包给被告工程问题。现工程未清算,但其已支付惠某工程款509000元。故合伙内部账务未清算,惠某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惠某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起诉;2.其与惠某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只有其他经济纠纷解决后才能清楚谁向谁付款问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xx公司辩称,1.冯某挂靠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授权冯某后,冯某承包了山西xx公司工程,山西xx公司支付给河南xx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冯某;2.河南xx公司与四名原告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72517.45元无事实依据;4.原告与冯某系合伙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河南xx公司的起诉。

山西xx公司承认与河南xx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河南xx公司供应材料安装彩钢板房,已建成投入使用。辩称,1.原告与冯某系合伙关系,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及款项均为原告单方主张,没有任何验收结算,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3.原告提出的彩钢房项目是山西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河南xx公司施工,山西xx公司已支付了合同款项。据上山西xx公司不应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河南xx公司与冯某签订协议,河南xx公司将其资质借给冯某用以承揽山西xx公司银百高速甜永段TYSY4项目工程,并给冯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7年6月17日,冯某以河南xx公司名义与山西xx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xx公司向山西xx公司供应银百高速甜永段TYSY4合同段彩钢板房、钢结构框架、钢筋加工棚、料仓钢结构材料并予以安装建设。后被告冯某与原告惠某达成口头协议,冯某将承揽的山西xx公司银百高速甜永段TYSY4项目部彩板房部分和罗川拌合站料仓部分分包给惠某,惠某又联系了原告王某、王某2、王某3,四人合伙投资建设该工程,高峰代冯某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四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山西xx公司对双方已结算入账的工程款3348767.8元,已支付河南xx公司3300000元,下余48767.8元未支付。河南xx公司在扣除税金等有关费用后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冯某。冯某及高峰支付给四原告500000元。

根据山西xx公司的彩钢板房、钢结构框架单价审批表、高峰、王某3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四原告工程量面积和总工程款互相印证显示,四原告完成料仓钢结构工程总面积为4153.8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128.65元,价款为534386.37元;项目部彩钢板房工程总面积为624.25+820.11计1444.36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257.3元,价款为371633.83元。

根据山西xx公司提供的结算说明显示,在合同外增加的由四原告完成的2号拌合站斜运输带包裹不含税价款64015.41元、2号拌合站料仓顶板加单板及岩棉不含税价款149121.42元,两项价款为213136.83元。山西xx在该款的基础上扣除项目部、2号拌合站漏水损失77580元及2号拌合站料仓正面封口未施工61132元,下欠74424.83元。

综上,由四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119157.03元,冯某已支付500000元,下欠619157.03元。山西xx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23192.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焦点:一、冯某与四原告的关系。四原告主张惠某从冯某处分包工程后其四人合伙施工,而冯某主张其与惠某系合伙关系,但冯某未提交其与惠某合伙的有关证据,提交的王某、王某2出具的承诺书上说明是合伙承包,并由四原告给冯某按总工程款的10%分红,但从庭审显示,冯某并未参与四原告的实际施工,也未实际投资,只是与山西xx公司签订了合同,故认定为合同分包关系。二、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冯某借用被告河南xx公司资质与被告山西xx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冯某提供彩钢板房的有关材料并安装建设,只是对材料的价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为包工包料的建设施工合同。冯某签订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惠某,由惠某等四原告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冯某以河南xx公司名义与山西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与惠某口头达成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上,四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工作量,山西xx公司也实际投入使用,故应按照四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三、四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问题。四原告虽与冯某无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依据,但高峰系代冯某给四原告支付工程款,而高峰签字的工程量、工程款确认单与山西xx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审批表、结算说明及原告提供的清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应认定四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119157.03元。四、各被告应负的责任。四原告从被告冯某处分包工程,故冯某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冯某主张其已给四原告支付509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冯某主张的分红亦不予支持,其已支付四原告500000元,下欠619157.03元应予支付。河南xx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山西xx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23192.63元内对四原告承担责任。五、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王某、王某2、惠某、王某3工程款619157.03元,被告河南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山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的123192.63元工程款内对四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2、惠某、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