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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360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D,庆阳市XX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A
被告B,又名A
委托代理人B,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B、C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初,被告A叫原告去被告B家盖房,2015年4月16日下午5时许,在上XX的时候,由于架板倒塌致原告从架板上跌落受伤,经住院治疗终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回家休养至今,2015年5月1日,经乡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履行,现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606.47元、误工费34920元、护理费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34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40元、二次手术费13970元、其他杂费383元、鉴定费2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43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A、B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疏忽大意导致的,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原、被告之间纠纷经人民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完毕,所签协议为一次性终局处理协议,原告不能再次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A准备给自家建房,叫来其姐夫即被告A找工匠修建,约定A给付B每天工资240元,材料由A提供,2015年4月初,被告A电话联系原告到被告B家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5年4月16日17时许,原告A在上彩钢瓦的过程中,架板倒塌,致A从架板上跌落受伤,被告A将B送往村卫生所、乡卫生院包扎后于当日住入庆阳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眼睑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2606.47元,其中被告A支付31084.7元,本案发生后,经庆阳市XX、西峰区XX调解,A与B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为:1、由A一次性支付给B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52000元(含A已支付的30000元),2、A一次性支付B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员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3、A不得再向B进行索赔,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双方约定该协议待司法确认后履行,后该该协议未经司法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XX定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A受伤伤残属八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护理期限为60个工作日,A支付鉴定费用2404元,
另查明,原告A之兄及姐已于2001年、2002年先后去世,A妻子已于1997年去世,其母A,生于1931年10月27日,儿子XX,生于1993年7月17日,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现均由原告一人扶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结论、残疾证、被抚养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A系被告B的雇佣工人,被告A将工作有偿交由原告B实施,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A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A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作为XX人员,未佩戴防护设备,致使其从架板上掉落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A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A是被告B按约定支付工资为B家从事雇佣活动,其与被告A是雇佣关系,原告到被告A家干活是B联系介绍的,原告的工资是被告A结算的,故本案的雇主是被告A而不是被告B,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疏忽大意导致的,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发生后,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原告不能再次要求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本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约定司法确认后履行,但事后未进行司法确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A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06.47元;2、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7天,按甘肃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每天工资为87元,住院期间为87元×37天=3219元,出院后需再护理60日,即为60天×87元=5220元,则护理费共计8439元;3、误工费: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1天,按87元×291天=25317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37天即为1480元;5、营养费:20元×37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计,则其残疾赔偿金为5736元×20年×30%=3441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被告抚养人包括其母亲和儿子二人,其中,母亲现年84岁,应按5年计算,由原告一人抚养,即5272元×5年×30%=7908元;巨占平的儿子A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大部分生活需要他人照料,不能独立生活,丧失劳动能力,其扶养费应为5272元×20年×30%=31632元;8、鉴定费2404元;9、二次手术费即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397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A的身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杂费383元,系原告因手术需要实际支出费用,属赔偿范围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0295.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杂费等共计180295.47元,由被告A赔偿108177.28元(已付31084.7元),原告A自负72118.19元,
二、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B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述伟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C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