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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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02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A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全某某以A与彭原乡政府的租地合同到期,被告人A无权向外租赁为由拒绝续签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人A为了骗取全某某的租金,便利用电脑软件私自制作彭原乡政府公章,用彩印机打印伪造了一份与彭原乡政府续签的土地租赁合同,租期5年,并假冒彭原乡党委书记A在合同上签名,后A和B两人向全某某出示伪造的合同,谎称所使用土地已和彭原乡政府续签,全某某信以为真,与A、B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并向宫某某的银行账户打入227500元的租金,指控被告人A、B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A、B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A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依法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罪,并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被告人A的祖父A以彭原塑料编织袋厂与原西峰市彭原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租得XX原知青点土地70亩,租期19年,至2015年元月23日止,2010年10月29日、2011年5月20日,A的父亲李某乙以庆阳市XX厂(原彭原塑料编织袋厂)与庆阳XX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中的35亩土地转租给全某某的庆阳XX公司,租期至2015年1月23日止,
2014年,A、B父子相继去世,2015年1月23日,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A与其母亲B多次要求全某某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并索要租金,但全某某以A与彭原乡政府的租地合同已到期,再无权向外租赁为由拒绝续签合同,声称彭原乡政府和A续签合同并准许转租的话,其愿继续签租地合同,被告人A为了骗取全某某的租金,便利用电脑软件私自制作“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政府公章”,用彩印机打印伪造了一份庆阳市XX厂(原彭原塑料编织袋厂)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政府续签的“土地承包协议”,租期5年,被告人A还在该伪造的协议上假冒了XX党委书记B的签名,后被告人A将其伪造协议的事告知被告人B,并和A两人向全某某出示了伪造的协议,谎称所使用土地已与彭原乡政府续签了合同,全某某信以为真,于2015年7月21日和A、B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5年,并于次日向被告人A的银行账户打入227500元的租金,2016年4月7日,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政府指派田某某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报案,
审理中,被告人A、B自愿退还全某某租地款227500元,并支付利息63700元,全某某对被告人A、B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理;彭原镇政府对被告人A伪造假合同的行为谅解,建议从轻判处,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A找其续签租地合同,其便告知如彭原乡政府和A续签合同并准许转租的话,其愿继续签租地合同,后到2015年6月份的一天,A和B拿了一份和彭原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给其看并给其留了一份复印件,2015年7月21日其与A、B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第二天还向宫某某的账户转了227500元的租金,到当年年底其将合同复印件拿给A看时,才知合同是假的,其被李某某、A欺骗,
2、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的一天,全某某拿了一份彭原镇政府和华宇面粉厂签的5年期的租地合同,公章和其的签字都是伪造的,且彭原镇政府也没有再续租过该土地;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彭原镇武装部部长,其镇发现A伪造彭原镇政府公章及法人签名,于2015年2月1日与西峰区XX厂签订了一份假土地承包协议,其受政府委托报案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全某某的报案后初查的事实;报案材料,证实XX政府发现私刻政府公章、伪造法人签字的假土地承包合同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土地承包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收条、农村信用社回单、刘某签字及XX政府公章印鉴,证实A与彭原乡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B与全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A、C某伪造协议、印章、签名,并与全某某续签协议收取租赁土地款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A辨认其所伪造协议的地点、电脑、协议、签名等;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全某某与被告人A、B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A、B被彭原镇政府及全某某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A、B的个人基本情况,
4、被告人A、B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其与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取得全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骗取全某某的土地租赁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A、B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A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B在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曾多次要求全某某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并索要租金,在得知全某某要在其与彭原乡政府续签合同的前提下,才愿同其继续签租地合同并支付租金,于是,被告人A、B伪造了其与彭原乡政府的土地承包协议,骗取全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协议,骗得土地租赁款,证实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明显,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数额巨大,故被告人A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C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