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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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02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2017日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A同丈夫B途经其弟媳妇C家门前时,发现大门开着,耿XX遂进到院里斥责其侄女,被刚回到家的A听见,A骂B某多管闲事,扑上前抓住A的头发撕打,A阻止时被B扇了一把掌,耿XX在A的嘴上打时手指被张咬住,A将二人拉开,A踢耿XX时,A抓住B的脚扒下B的布鞋在B的脸部、脖子处扇打,被杨XX拉开,A回到自己的房子并打电话报警,A的伤情经西峰区XX医院急诊科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8日诊断为:1、右耳外伤;2、右外耳道炎,2015年7月13日,经庆阳市XX医院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经庆阳市XX鉴定,A头面部有外伤史,头面部、双下肢损伤均属轻微伤,但头面部损伤后致双耳朵听力损失(左耳明显),感音神经性耳聋,耳部(左耳)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A拘役,
被告人A辩解其用鞋打B属实,但没有打那么多下,且只是在脖子上打,没有打脸和耳朵,A耳朵上的伤不是其打的;如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愿意认罪,无量刑意见,
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排他地证明被害人的感音神经性耳聋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害人A无确切外伤诊断,也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事发时被告人脱下被害人的鞋子在被害人脖子处打了两下,有在场的耿3、A的证言能够印证,西峰区医院大夫A22015年7月13日关于B左耳朵外伤的诊断是根据市医院的检查结果和病人自诉,在推测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实际上是不存在的,2、在场人A、B均证实被告人没有使用木板凳殴打被害人,3、被害人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的诱因有很多种,外伤仅是其中的一种可能,在本案中,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告人的行为仅是用鞋子在被害人脖子处扇了两下,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一切的合理怀疑,A1、A2均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一直有听力方面的疾病,其描述与感音神经性耳聋症状相似,不能排除该病是其案发前就有的,还是案发后才出现的,更谈不上排除有可能引起该疾病的其他诱因,4、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当考虑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一贯社会表现良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首先扇了被告人丈夫两个耳光,进而引起与被告人打架,对于矛盾的引起和激化存在过错,可以从轻处罚;(4)该案系家庭内部、亲属之间、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A同丈夫B晒完麦子回家,途经其弟媳妇A家门前时,发现大门开着,耿XX遂进到院里斥责其侄女“你爷不在,谁让你将大门随便打开,我踢你两脚哩”,被刚回到家在自己房间的A听见,A出到院子骂耿XX多管闲事,扑上前抓住A的头发厮打,A见状上前阻止时被B扇了一耳光,耿XX在A的嘴上打时被张咬住手指,A将二人拉开,后A抬脚踢耿XX时,A抓住B的脚,扒下A的布鞋在A的脸部、脖子处扇打,A将二人拉开,A回到自己的房子,后打电话叫来其父母并报警,
当日,A在庆阳市XX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8日经该院诊断为:1、右耳外伤;2、右外耳道炎,2015年7月13日经庆阳市XX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感音神经性聋,2015年8月3日经庆阳市XX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10月29日在该院作电子内窥镜检查,诊断为:双侧外耳道及锤骨柄轻度充血,A标志不清,光锥变短,期间,张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8月1日、10月29日在庆阳市XX医院做声导抗和电测听听力检测(ABR),2015年10月31日在西安市XX医院做纯音测听检查(ABR),其在庆阳市XX医院、庆阳市XX医院、西安市XX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209元,被告人A某支付,
2015年11月30日,庆阳市XX对A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分析认为:1、被检人头面部(双耳)、双下肢有外伤史;2、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形成;3、损伤致被检人头面部(双耳)、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其中面颊部损伤愈合后遗留3.3×0.2cm的愈合瘢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之规定,系轻微伤;双下肢损伤轻微,4、头面部损伤后致双耳听力损失(左耳明显),感音神经性耳聋,根据先后3次的声导抗检测结果及电子内窥镜检查结果分析,排除鼓膜穿孔、破裂等损伤引起的听力损失,ABR检测结果显示听力损失为双耳,听力损失程度有恢复、反复、恢复的情况,说XX包括耳朵周围受外伤后致迷路震荡,从面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声导抗A型特征、电子内窥镜检查、听觉诱发电位测试均支持感音神经性耳聋的诊断,3次检测听力损失程度平均为:左耳听阈:气导80db、骨导57dB,右耳听阈:气导75.5db、骨导53dB,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c)之规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A耳部(左耳)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耿XX与A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耿XX一次性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A的陈述,其2015年7月10日陈述2015年7月5日11时许其回到家里,当时大门锁着,其大女儿从门底下将钥匙给其递出来,其进去约半小时后,听见有人打其大女儿A,其出去看见大女儿抱着她妹妹哭,其问怎么了,女儿说她姑姑(A)不让给陌生人开门,其和A骂了起来,A扑上来抓住其头发和衣领开始打其,在打其过程中脱下其一只鞋,耿的丈夫A上来扭住其两只胳膊,A用鞋在其右边面部颧骨处打了十几下,两人正打其时,其公公苟某某回来了,其趁机摆脱他们从房子里跑进去,拨打110报警,A和B殴打其时其把A的手指头咬了一下,其脸上被打肿且划破了,胳膊和脚上都被划破,耳朵处有伤痕,事发三天后其耳朵伴有耳鸣的症状,之后越来越严重,就去西峰区XX医院就诊,其右耳以及右脸颧骨和右脸蛋的伤是耿XX脱下其鞋打的,脖子右侧的外伤怎么形成其不清楚,2015年7月5日案发后到7月13日期间其没有受到过其他伤害,
2、证人证言,(1)A的证言,证明A因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和家里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5日早10时许,其和妻子A路过其岳父耿2家门口时发现大门开着,便进去看,A的大女儿说她妈回来了,其妻对A的大女儿说“我想踢你几脚哩”,A听见出来,对我们说“你把你们的事情管好”,说着过去用手抓住A的头发拽,其上前抓住A的两只手往开拉时,A扇了其一耳光,耿XX看见后用手在A嘴上打时手指被张咬住,A叫,A开后耿XX朝张脸上抓了一把,A,A用手挡时抓住张的脚将鞋脱下来,用鞋朝张的脖子上打了两下,其将A,A了房子,(2)耿3的证言(未成年人,询问时监护人其祖父A在场),2015年8月7日证明2015年7月5日早9时许,其母A回来了,其从大门下面把钥匙接出去,其母开门进来后不大一会,其姑父杨XX、姑姑A回来,其姑姑问其为啥给外人开门,其母从家里出来,嫌其姑姑把她看成外人了,就上去把其姑姑的头发拽住了,其姑父上去往开拉,被其母扇了两个耳光,其姑姑要打其母,其姑夫一直阻拦,其母用脚踢其姑姑时其姑姑抓住脚,其母被拽倒在地上,其姑姑将其母亲的鞋脱下在其母的左侧脖子处扇了两、三下,其母将其姑姑的左手指咬住了,被其姑夫拉开,其母亲进了她的房子,(3)张1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5日早11时许,接到女儿A的电话说她婆家姐和姐夫打她着哩,其与妻子骑摩托车来到A婆家,去后A的姐姐和姐夫按着门不让进去,后大门被其挤开,其看院子很乱,就叫把现场保护住,后不知道谁报警了,(4)杨1(庆阳市XX医院大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诊断A右耳道外伤、右外耳道炎,其给A做了简单的检查(用一般耳镜探测),右耳道外侧有明显外伤,左耳没有外伤,也未见异常,左侧耳部周围及左侧脖子处是否有明显外伤具体记不清了,2015年7月13日A前来复诊,拿来庆阳市XX医院纯音测听、声阻抗检查结果,左耳听力下降,由于其没有发现其左耳朵有明显的外伤,所以根据病人自诉,其考虑是因为外伤引起的,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是否由于本次外伤引起的不清楚,同时证明耳部受外伤可以引起感音神经性聋,也可以由于A引起,(5)赵1(庆阳市XX医院大夫)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8月3日、10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A“感音神经性聋”是依据该病人在其科室做的声阻抗和纯音听力结果诊断的,声阻抗主要是检查耳朵中耳有无器质性损伤,A三次声阻抗检查结果都表明正常,没有中耳器质性损伤,同时证明外伤、高低血压、贫血、颈椎病、食物药物中毒、长期戴耳机燥音等都可以引发感音神经性聋,主要表现有耳鸣、听力下降、头晕等,耳朵及耳朵周围外伤导致感音神经性聋一般受外伤后很快会形成,(6)A的证言,证明A2015年7月5日被殴打后一直在其租住处暂住看病修养,住了约一个月时间,期间再没有受过伤,
3、接处警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A案发当天报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X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诊断证明、声抗阻、电子内窥镜检查、纯音听力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A的伤情及治疗、花费等情况;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A提供的伤情照片符合当时A实际受伤和衣着情况;调解协议、收、领条,证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被检人身体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A的身体损伤情况及经鉴定其耳部(左耳)损伤属轻伤二级,
5、被告人A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至庭审中供认其用手在被害人A的脸上(右耳)抓(抠)、用鞋在张右侧脖子打的事实,
被害人A还陈述,其跑进房子后,耿XX持一个木质板凳进到房子在其左侧耳朵附近打了一板凳,在其屁股上打了XX,其左耳的伤是耿XX用板凳打的,而证人A、耿3均证明B进到房子后,A也进到张的房子,A顺手拿了一把凳子打耿XX,被杨XX拉开,没打上,二人的证言与被告人A的供述一致,且庆阳市XX医院、西峰区XX医院的诊断及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中等均未反映出A左侧耳朵附近有外伤,故其陈述A持板凳打其无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证人孙1、孙2的证言,证明2015年前半年其二人坐车去西峰遇见A,A说她去西峰看病,说她不知是头吼(鸣)得很还是耳朵吼得很,其二人给A介绍到彭原何某某开的诊所去看,不知道A是否去看了,经公安机关核查何某某的诊所无A就诊的相关记录,二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害人A陈述案发前其之前耳朵没有伤病,2015年7月5日案发后到7月13日期间其也没有受到过其他伤害,证人A亦证明B2015年7月5日被殴打后至7月13日期间再没有受过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A在与被告人B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抓住A的头发厮打,在A的丈夫B上前阻止时又扇了杨一耳光,引发了A的伤害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A辩解其用鞋打B属实,但没有打那么多下,且只是在脖子上打,没有打脸和耳朵,A耳朵上的伤不是其打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排他地证明被害人的感音神经性耳聋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认定:一、关于被害人头面部外伤是否耿XX所致,被害人A陈述其和耿XX发生争吵后,A扑上来抓住其头发和衣领打其,在打的过程中脱下其一只鞋,在其右边面部颧骨处打了十几下,而在场证人杨XX证明耿XX朝A脸上抓了一把,后用鞋朝张的脖子上打了两下;耿3证明耿XX用鞋在A的左侧脖子处扇了两、三下,A本人亦承认在B的脸上抓了一下,后持鞋在张的右侧脖子上打了一下,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关于耿XX用鞋击打被害人A的部位和次数供述不一致,但证实A用鞋在被害人脖子上打、用手抓被害人脸部的事实,2015年7月5日、7月8日庆阳市XX医院对被害人伤情的诊断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中关于被害人头面部(额部右侧)、右面颊部有两处愈合瘢痕、右耳道口有软组织损伤愈合痕迹的记录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期间在被害人头面部击打,并造成被害人XX面部、耳朵周围、颈部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关于被害人耳部(左耳)损伤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审理认为,被害人案发后于当日即2015年7月5日到庆阳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8日经该院诊断为:1右耳外伤;2右外耳道炎;2015年7月13日,A庆阳市XX医院作了耳鼻喉科做声导抗和电测听听力检测(ABR),当日A持该两项检查结果到庆阳市XX医院复诊时,大夫根据庆阳市XX医院的纯音测听、声阻抗检查结果及被害人的自诉,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感音神经性聋,之后张某某于2015年8月1日、10月29日在庆阳市XX医院耳鼻喉科又做了声导抗和电测听听力检测(ABR),10月29日作电子内窥镜检查,诊断为:双侧外耳道及锤骨柄轻度充血,A标志不清,光锥变短,庆阳市XX医院根据上述检查结果,分别于2015年8月3日、10月29日诊断A:感音神经性聋,2015年10月31日张某某又在西安市XX医院做了纯音测听检查(ABR),综合上述诊断、检查结果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庆阳市XX对被害人A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被害人头面部包括耳朵周围受外伤后致迷路震荡,从而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鉴定意见:A耳部(左耳)损伤属轻伤,该鉴定意见关于被害人耳部损伤形成原因的分析和认定,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诊断结果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损伤检验笔录等证据所证明被害人的受伤过程和伤情情况相吻合,亦与大夫杨2、赵1证明耳部或耳朵周围受外伤可以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的证言一致,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矛盾期间其头面部及耳朵周围确曾受被告人打击,从而导致感音神经性耳聋,被告人的耳部损伤是被害人A的行为所致,三、关于被害人耳部损伤是否能够排除其他伤、病等原因所致,证人孙1、孙2证明2015年前半年其二人遇见A去西峰看病,说她不知是头吼(鸣)得很还是耳朵吼得很,其二人还给张介绍到彭原何某某开的诊所去看,但经公安机关核查何某某的诊所无A就诊的记录,二人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被害人始终否认其之前耳朵有伤病,2015年7月5日案发后到7月13日期间其也没有受到过其他伤害,证人A亦证明B2015年7月5日被殴打后至7月13日期间再没有受过伤,故被害人案发前耳部曾有伤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在案发后耳朵受过其他伤害亦无证据证实,因而排除了被害人耳部损伤系其他伤、病等原因所致的可能,据上理由,被告人关于没有打被害人的脸和耳朵,A耳朵上的伤不是其所致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排他地证明被害人的感音神经性耳聋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使用板凳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证人A、B的证言及被告人C某供述证明的事实一致,且庆阳市XX医院、西峰区XX医院的诊断及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中也没有张某某左侧耳朵附近有外伤的记录,故被害人陈述A持板凳打并致其左耳朵损伤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一贯社会表现良好;被害人有过错及本案系家庭内部、亲属之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系亲属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李晓鸣
人民陪审员  杨 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B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