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16民初533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提出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A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A承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