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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甘肃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甘肃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02民初2386号
原告A,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A,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XX商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又名B),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1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A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
被告XX公司、A辩称,借款本金应为620000元,所谓的910000元根本不存在,910000元是利滚利一年多形成的,利滚利的利息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分别计算,被告A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A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2、收据12张,证明原告A所交现金数额;
3、原告A存款、转本、续存及清息明细表,证明910000元的由来及利息归还情况;
4、领款单8张,证明原告A从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10日从被告处领走利息6458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不属实,应按计算出来的数额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同年2月6日,结算利息12400元,原告要求把其中的12000元利息转化为本金,将剩下的400元领走,之后按632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同年3月7日,以本金63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2640元,原告没有领取利息,为了凑整,当日原告又续存5360元作为本金,凑成18000元,加上以前的本金632000元,共计650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以本金650000元计算的利息为13000元,原告领取该部分利息,依次类推,每到下一月,原告便将利息转存为本金,按照转存后的本金计算利息,原告有时为了凑整续存本金、有时领一部分利息,转存一部分利息转化为本金,这样累计形成910000元,经原、被告当庭核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金累计数额为873563元,利息已清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A所有的庆阳市西峰区XX,建筑面积为94.39平方米的楼房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三年,对被告A名下甘MXXX号吉普牌越野车车户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A向被告XX公司、B提供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二被告未主动归还,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A辩称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但被告A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借款人应为被告XX公司、A,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10000元的借据,但经双方核算本金为873563元,并非借据中的91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德利担保有限公司、A归还原告B借款873563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7元,A全费3520元,共计18257元,由被告天德利担保有限公司、A负担17455元,由原告A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润虎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赵 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B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