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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85号
原告A(又名D),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A,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A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A向原告归还利息8700元,之后再未归还本息,同年10月28日,被告A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A向原告归还利息8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A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2015年10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
3、2015年11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金额,
被告A辩称,借款是分两次向原告借的,2015年10月20日这笔是被告A用了,是原告直接转账到被告齐XX账户,利息也一直是被告齐XX给原告给付,2015年11月28日这笔借款是包东拿去用了,利息也是由A给付的,
被告A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A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2015年10月20日被告A向被告B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是被告A用了,应由被告齐XX偿还,
被告A辩称,原告将100000元转到被告齐XX账户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当天转账后,被告A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随后还支付了4200元利息,共清利息8700元,被告齐XX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清,希望分批归还,
被告A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A、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原告相熟,2015年10月20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齐XX的账户,同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齐XX向被告A出具1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当天被告A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4500元,随后被告齐XX又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被告齐XX对上述借款过程及利息归还情况无异议,2015年11月28日,被告A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当天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00000元交给被告A,同时被告A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已归还利息8000元,本金及下剩的利息再未归还,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申请追加A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A名下甘MXXX号白色丰田RAV4小型越野车车户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A、被告B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A的账户,由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A又向被告B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齐XX,对于借款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齐XX向原告归还,被告A收到借款100000元后,当日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齐XX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500元,原告A与被告齐XX口头约定月利率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齐XX已归还原告利息4200元,以本金95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齐XX向原告归还的4200元为2.9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齐XX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17日,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A借款,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A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被告A未主动归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已归还利息800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A向原告归还的8000元为5.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A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X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955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A归还原告B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2016年5月7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A全费1520元,共计6105元,由被告齐XX承担2250元,被告A承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A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