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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文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户文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940号
原告:户文娟(曾用名扈XX),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A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监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住甘肃省庆城县庆城XX,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务室职员,
原告A与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A借款50000元,出具股金存款单一份,约定“本股不参与分红,保本付息”,月息为2%,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未清偿过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天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