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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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中民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曾用名D),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法定代理人A(B、C之父), 委托代理人A,宁县XX律师, 原审被告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B的法定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A前夫B与C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2月12日下午4时许,A之子B(2007年6月4日出生)与C之子D、E及F之女G结伴在本村大柳树沟沟底滑冰时,四人均不慎掉入水中将衣服全部浸湿,回家途中,A以其衣服弄湿会被母亲殴打为由推拖不回,经劝说无果后,其余三人即刻先行,到家时天色已黑,晚上7时许,A从B口中得知C在沟里未回,遂前去A家询问B甲是否与C一起在沟里玩耍时,A甲未予承认,过了一会,A在外寻找其子未果后再次来到B家询问情况,后经A之父B劝导,A甲承认了B与其在沟里玩耍未回的事实,A与B等人即去本村沟弯的水潭周边寻找未果后,又返回到A家质问B确切下落,后经A甲带路,A等人才于晚上11时许在本村山脚下大柳树XX的壁洼处找见B,当时,A高头低躺在一个长满枣刺的斜坡上,下身赤裸,脚上无鞋,身上衣服已被冻成硬块,众亲见状即用身体暖、衣服包和用火烤等措施进行急救,但未有效果,23时20分,A向110报警求助,随后120救护车即将A送往和盛医院抢救,13日0时23分,A因呼吸心脏骤停死亡,26日,经宁县XX鉴定:A冻死,3月26日,A即将B诉讼到庭,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A、B为共同被告,而A以B年龄较小为由自愿放弃了对其的民事诉讼, 原审同时查明:A在B与前夫C离婚时,确定由A抚养,但事后A一直随B居住生活,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A、B与C之子D等人结伴去沟里滑冰时,不慎掉落水中将衣服浸湿,这虽系共同危险行为,但其均化险为夷未有损伤,在回家途中,A拒绝同行系自身因素,并无外因强加干预,加之A甲和A乙当时尚不满十周岁,其对A无能力予以保护、照顾和协助,A和B当时未能在第一时间向C提供准确地点,这与其平时所处环境及其年龄息息相关,无证据证实其有隐瞒或虚报地址之过失,纵观全案,被告A、B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有过失和过错,况且A经公安机关鉴定系冻死,这一结果的发生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作为A、潘某乙法定监护人的B,可对A之子B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适当予以分担,对A主张的施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A承担B之子潘安死亡赔偿金22944元(114720元×20%);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A承担2240元,A承担560元, 安艳花上诉称:受害人死亡与两名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过错侵权的要件,A下沟玩耍、衣服浸湿没有回家与被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回家后未告诉家长,被上诉人的长辈阻挠被上诉人领上诉人寻找A,致使耽误施救时间,故A之死与被上诉人及家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孩子A死亡赔偿金11472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A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A的死亡属意外事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A、B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对A、B、C、D、E和F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A、B等与C一块外出玩耍,A在回家途中因害怕母亲殴打不敢回家,系其自身因素所为,A、B虽未起到有效的劝阻义务,之后亦未在第一时间向A的家长提供确切地点,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其有意隐瞒,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A、B无法如成年人般能够准确判断其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A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A作为B、C的法定监护人,对与其子一块玩耍的A的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向其实际监护人B花适当分担,亦属于法有据,一审判处A承担死亡赔偿金2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酌情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D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