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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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昔某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7日,A与昔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现随昔某生活,婚后因A在油田工作,双方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4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10年4月15日A购买桓瑞家园A区4XX楼房一套,面积96平方米,其中婚前A在银行贷款交房款5万元,婚后昔某借其舅舅钱交楼款3万元,楼房款共计31万余元,其余楼房款A父亲交纳,现楼房登记在A名下, 另查,A的陪嫁物有茶几一个、硬板床一张、饭桌一个、凳子6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A与昔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判决离婚,女孩一直随昔某生活,孩子由其抚养较为有利,A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A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物,应归其所有,为了和原购买合同时间一致,XX楼房(面积96平方米)的购买合同是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2010年4月15日A的父亲和B开始交款,婚后A还交纳了3万余元房款,并共同偿还了部分所借楼款,该楼房虽然登记在A名下,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因双方对楼房的价格均未申请鉴定,对楼房的价值参照附近相关楼房的价格予以判处,A要求B偿还其所借其舅舅的3万元债务,A承认昔某在婚后交纳了3万元房款,但对A向谁借的钱不清楚,这3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A父亲所借昔某母亲的10万元,因均不是本案主体,A要求B偿还不当,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昔某与A离婚;二、女孩由昔某抚养,A给付昔某孩子抚养费80000元,A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昔某应为王某的探视提供方便;三、陪嫁物茶几一个、硬板床一张、饭桌一个、凳子6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归昔某所有;四、夫妻共有财产XXA区4幢4单元501号楼房一套(面积96平方米)归昔某所有,由A给付B楼房折价款200000元;五、A所借债务30000元,由昔某、A各偿还15000元;六、驳回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昔某与A各负担150元, A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基础牢固,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离婚完全无视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婚后相敬如宾,虽然结婚产生些许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恳请二审改判不准离婚,二、被上诉人若要执意离婚,请求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可以不承担抚养费,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身体健康、品行端正,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三、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均出现错误,违反公平原则,1、原审判决所谓“陪嫁物”,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被上诉人“陪嫁物”,这对上诉人十分不公,2、XX楼房一套,系上诉人2009年签订购买合同,由上诉人父亲出资并于2010年4月前交清房款购买,属上诉人婚前财产,被上诉人交纳30000元尾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也只能分割15000元的份额,但原审判决将该楼房判给了被上诉人,仅仅让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楼房折价款200000元,连楼房价格的一半都不到,明显侵犯了上诉人对自己婚前财产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所谓“借债务30000元”系被上诉人虚构,交纳楼房尾款的30000元系上诉人工资收入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婚后就将工资卡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仅给上诉人1000元生活费,自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的工资总额已达182855.21元,上诉人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昔某答辩称:一、婚后被答辩人先后在环县工作,长期不能回家,答辩人在宁县教书,周内不能回家,由此导致两人经常两地分居,被答辩人沉迷赌博屡教不改,结婚几年来,答辩人家庭替被答辩人偿还高利贷2万多元,偿还被答辩人挪用公款2万元,答辩人还带女性回家居住,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二、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答辩人及家人生活,建立起了深厚的依赖关系,答辩人父母身体硬朗,维持现状由答辩人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被答辩人家里无人带孩子,孩子由答辩人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答辩人月收入大约2400元,百分之二十即为480元,每年5760元,抚养至成年为80640元,原审判决由被答辩人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适当,三、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答辩人父亲购买时,答辩人母亲交付了5万元定金,第二次交款时,被答辩人父亲从答辩人母亲处借款10万元,第三次交款时,答辩人工资贷款5万元,4月15日,被答辩人及父亲第四次交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高登端9万元,最后一次交钥匙时,答辩人借3万元交款,更改了原房屋预售合同上高登端的名字,变更为被答辩人,合同日期继续沿用原来的合同日期,同年5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因此,该房屋属于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且在婚后偿还了部分购房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被答辩人上诉称自己银行卡四年支出182855.21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收入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分割是错误的, 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A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不符合事实,购房时间不属实;被上诉人借款其不知情,被上诉人A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A提交昔某母亲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内容为:原告A,被告A、A琼,2010年4月12日,二名被告父亲因给第一被告A买楼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证明争议的楼房属于王某与昔某婚前购买的,A认为B提供的该证据与本离婚案件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昔某申请,证人昔某某出庭证明:A与昔某争议的楼房原为“毛坯房”,2011年7、8月,经昔某的母亲联系我进行装修,70000元承包所有装修费用,A的母亲给我付的钱,用于证明争议楼房因装修花费70000元,由A付,A该楼房装修并由昔某支付装修费用属实,但是装修费用是否花费70000元,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王提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必然性,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昔某某证明的由昔支某付争议楼房装修费用的事实A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装修费用数额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作认定, A与昔认某可争议的楼房现市场价值约4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予A与B某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两处工作,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一、二审调解A离婚态度坚决,不愿意和好,A明确表示,如果A执意要求离婚,其也同意离婚,故应当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自出生主要随昔生某活,应当仍由其抚养,考虑到A请求孩子如果由其抚养,可不向A主张抚养费的情况,由王一次性向A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比较妥当, 关于争议的楼房是否属于A与昔共某同财产或者王婚某前财产的问题,A称该楼房为其婚前财产,主要证据为其原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购买人A,但双方当事人另认可,该楼房属于购买的二手房,实际购买时间也不是原合同签订的时间,购买价格为31万元,也不是原购房约定的190614元,昔诉某称:购买时,A的父亲向其母亲借款5万元、10万元,另其自筹5万元及借款3万元,A对此虽有异议,但对其父亲向A的母亲借款及A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认可,故该楼房应当认定为A与昔某的共同财产,A称该楼房为其婚前个人完全出资购买的证据不足, 关于该楼房的分割情况,该楼房的装修费用由A支付,A抚养孩子,该楼房由昔使某用并无不当,双方认可该楼房现价值40万元,一审由A向B支付楼房折价款20元适当, 关于A所称借款3万元问题,A该借款用于楼房尾款的交付,A也称尾款由B交付,考虑到楼房装修款由A支付等情况,上述借款可认定为共同债务,楼房由双方出资购买,A出资部分未认定为债务,同理A所称该借款也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由A和B半清偿, 关于A的陪嫁物品,A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予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准予昔某与王某离婚;三、陪嫁物茶几一个、硬板床一张、饭桌一个、凳子6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归昔某所有;四、夫妻共有财产桓瑞家园A区4幢4单元501号楼房一套(面积96平方米)归昔某所有,由A给付王某楼房折价款200000元;五、A所借王某甲、王某乙债务30000元,由昔某、王某各偿还15000元;六、驳回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与王某各负担150元); 二、变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女孩由A抚养,A给付昔峰孩子抚养费80000元,A有探视孩子的权利,A应为B的探视提供方便)为:女孩由A抚养,A给付昔峰孩子抚养费50000元,A有探视孩子的权利,A应为B的探视提供方便,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昔某与王某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