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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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102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的5月3日被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X,女,1945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B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X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AX、B因琐事与被害人C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AX用拳在贺某某的面部、背部击打、BX用帽子在贺某某的头部击打,致贺某某倒地,AX又在贺某某的胯部踩踏,致A受伤,A某经宁县XX医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宁县和庆阳市XX鉴定意见:贺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告人AX、B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建议对被告人A、BX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X的辩解意见:B多次到我家闹事,未殴打被害人,她的伤是他们两口子淘气时致伤的, 辩护人A、B意见:1、认定C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AX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贺某某的受伤与AX有关,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3、控方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AX的辩解意见:贺某某到我家扔石头,我拿帽子打了两下,推了一把,她倒地了,我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A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BX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仅为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本案中,A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不能排除自伤行为造成的怀疑,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AX、BX系夫妻关系,AX与被害人贺某某系妯娌关系,2015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害人A到被告人BX和CX的家中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发生争吵,AX用拳在贺某某的身上击打、BX用帽子在贺某某的头部击打,致A倒地受伤,A某当日入住宁县XX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宁县和庆阳市XX鉴定意见:贺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贺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入住宁县XX医院,2016年1月5日出院,住院44天,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动脉供血不足;4、慢性胃炎;5、高血压;6、冠心病,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我科随诊,产生8214.77元医疗费,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实, 1、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我与一个小伙发生纠纷,AX抓住我的衣服领口,用右手拳头在我的头顶和鼻梁上各打了一拳,这时AX来到跟前,二人将我拉到她家门口,A在我背部打了几拳,A将我拉的倒在地上,A又在我的胯部蹬了两脚,裆部蹬了一脚,AX用我戴的帽子,在右脸上打了两下,这时我儿子A来到现场,打电话报警了,并证实帽子是紫红色的毛线编织的,硬帽沿,右侧有硬材质的装饰品,A家门中的砖块是我扔的, 2、证人A证言证实:事发次日,我母亲贺某某给我说在A家门前,AX抓住他的衣领,捅了几拳,捅倒后踏了几脚,AX用帽子在面部打,事发前A某身体正常, 3、证人A证言证实:事发中午,我二婶AX给打电话说我妈贺某某与她家来的客人发生纠纷,到现场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经我劝说,客人骑上摩托车走了,我妈还在现场不停的谩骂,扑上去抱住A的双腿,用手撕拉A,A用帽子在贺的头上打了两下,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A证言证实:我到现场时,我婆A满身泥巴,右脸、鼻梁红肿,躺在地上,AX和BX指着C谩骂,我就和A、B将贺抬到了C家炕上,A外出时身体健康,听贺某某说她身上的伤是AX打的,AX拿帽子在她脸上打了, 5、证人A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到BX家看病时,与一个婆婆发生争吵, 6、被告人AX供述证实:贺某某在我家大门口谩骂时与刘某X发生争吵,A与B发生撕打,用帽子打过A,踢了一脚,在贺的胸前推了一下,将贺推倒在地,贺来我家时身上没有外伤,在A住院期间,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7、被告人AX供述证实:贺某某用与我家客人发生争吵,用砖砸我家客人的摩托车,我用帽子在脸上打了两下,踢了一脚,推了一把,A在地上,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 9、宁县XX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庆阳市XX医院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A某治疗和受伤情况, 10、宁县和庆阳市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3、医疗费条据证实: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14、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X、B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承认,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陈述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前身体状况良好,被害人也陈述AX对其进行过伤害,被告人A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承认,陈述脸上的伤是其致伤的,但其丈夫A证实BX对被害人C进行过伤害,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无罪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致伤被害人,作用相当,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AX、BX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AX、BX确有悔罪表现,XX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D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