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B诉被告贾寿印、甘肃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26民初325号 原告能亚X,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XX254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0XXX, 原告A,又名A,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XX254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0XXX,系能亚X丈夫,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宁县XX298号,农民,身份证号:6228261969XXX,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正宁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宁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A、B诉被告贾寿X、甘肃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亚X、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甘肃XX公司委托代理人D、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5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A驾驶的“苏风”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B沿惠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00M处,与被告A驾驶的甘M2122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能亚X,A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B被送往正宁县XX医院进行救治,原告A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A诊断为左眼部受伤,经急诊手术后转往庆阳市XX医院治疗,后在西安市XX医院、上海XX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均被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现已失明,造成终身残疾,原告A经庆阳市XX定所鉴定,属伤残八级,护理期限为45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A经济损失:医药费6737.68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电动三轮车费3200元,以上共计16357元;2、刘兴周的经济损失:医药费5822.52元、误工费10200元、陪员误工费10200元、住宿费2756元、交通费2378元、鉴定费293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残后护理费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64岁应付21088元,儿子11岁应付18452元,女儿5岁应付342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6968.52元,两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63326.2元,2、依法判决由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依法判决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原告B左眼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有病,现在失明,是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我意见A眼睛的伤残情况由法院审查, 被告甘肃XX公司辩称:对于A的精神损失费、其母亲和子女的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A起诉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原告A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赔偿,我公司根据原告的医院正式票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他的损失,三轮车我们采取修理,只赔偿修理费,不予赔偿原告A一部新电动车的费用;陪护员住宿费我们需要其提供正式票据,原告A的残后护理费、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A驾驶的“苏风”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B沿惠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KM+500M处,与被告A驾驶属于被告甘肃XX公司所有的甘M2122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原告A、B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B被送往正宁县XX医院进行救治,原告A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右顶部);3、额部皮肤擦伤,住院17天,花医疗费6878.68元,其中原告能亚X支付6758.68元,被告A支付120元,原告A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经急诊手术后转往庆阳市XX医院治疗,后在西安市XX医院、上海XX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医疗费6492.52元,原告A支付5822.52元,被告A支付668元,原告A花住宿费2746元,交通费2368元,复印费130元,被告A给原告B借现金7600元,原告A经庆阳市XX定所2016年1月25日鉴定,属伤残八级,护理期限为45天,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B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A无责任,被告A驾驶的甘M21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甘肃XX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A母亲B,现年64岁,其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A、次女B、长子C、次子C,原告A由两个孩子,儿子A,现年11岁,女儿A,现年5岁,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A、B、C常住人口登记卡,平子镇半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正宁县XX医院住院病历、庆阳市XX医院门诊病历、西安XX医院门诊病历、上海XX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宿费条据,交通费条据,复印费条据,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XX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A在驾车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二原告受伤,被告A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A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时未靠右行驶,并未能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酿成事故,致本人及原告A受伤,原告A对其本人及原告B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A应赔偿原告B、C经济损失的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A、B经济损失,原告A要求三被告赔偿电动车费3200元的请求,原告A只提供了其购买电动三轮车的购车发票,未提供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证据,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并未报废,其财产损失费无法确定,原告A举证不能,此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A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A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考虑, 关于原告AX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6878.68元,误工费(17天×87.5元/天)1487.5元,护理费(17天×87.5元/天)1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10873.68元, 关于原告A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6492.52元,治疗期间误工费(87.5元/天×102天)8925元,治疗期间护理费(87.5元/天×102天)8925元,交通费2368元,住宿费2746元,复印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0804元/年×30%×20年)124824元,残后误工费(87.5元/天×45天)3937.5元,A扶养费(5272元/年×16年÷4人×30%)6326.4元,A抚养费5272元/年×7年÷2人×30%)5535.6元,A抚养费5272元/年×13年÷2人×30%)10280.4元,共计180490.42元, 以上原告AX、B经济损失费合计19136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B医疗费10000元,原告A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剩余经济损失71364.1元的50%即35682.05元(含被告CX已支付的83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A、B负担, 三、驳回原告A、B的财产损失及其它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050元,由A负担4025元,A、B负担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