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被告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91民初54号 原告李治X,男, 原告A(系原告B之妻),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男, 原告A、B与被告C天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甘M8438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西峰区温泉XX行驶至高海军家门前时,与XX庄队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塞克”电动车相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治X医疗费13815.89元、误工费133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925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3480元,共计127554.39元,以上部分由被告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高天X、A按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分担;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B医疗费4182.28元、误工费9975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25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16922.28元,以上部分由被告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天X、A按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分担;三、本案鉴定费1294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陈述肇事经过不属实,是原告驾驶摩托车占道在先,其采取紧急制动后原告撞到其三轮车上,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A驾驶其甘M8438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西峰区温泉XX村道行驶至高海军家门前时,与XX庄队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塞克”电动车相碰撞,致二原告受伤,A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内踝骨折,3、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3572.99元,A伤情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骨折,2、左腕部软组织挫伤,3、胸壁挫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182.28元,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A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等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A、B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A赔偿金额: 1、医疗费用,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3815.89元,实际住院花费为13572.99元,原告在百和堂等医药超市购药242.9元,因无患者名称且非税务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3387.54元,本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44天12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本院确认为880元, 4、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提供的票据连号,考虑原告实际产生,酌情支持220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925元,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庆阳市XX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3216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原告购买拐杖一根,坐便椅一张,虽未提交税票,但考虑原告住院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7项合计金额为112523.99元, 二、A赔偿金额: 1、医疗费用,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4182.28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975元,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本院酌情确认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费为262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本院确认为560元, 4、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实际产生,酌情支持140元, 5、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225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5项合计金额为8732.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B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A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被告A承担70%,原告A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由原告A、被告B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A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2523.99元,由被告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8071元,余款由A赔偿3117.1元,其余损失原告A自理, 2、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32.28元,由被告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3990元,余款由A赔偿3319.5元,其余损失原告A自理, 3、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鉴定费1294元,合计1751元,由原告A、B负担525元,被告A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