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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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环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反诉原告)A, 被告A, 被告A, 法定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C、D、E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B,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原告与被告A及其子女均住在曲子汽车站门口,被告A与原告B曾因一些传言发生过口角,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A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一顿,并顺手抢走原告耳环及镯子,将镯子摔碎在院子里,拉伤原告手指,被告A叫来其母B、其妹C、及其同学D,原告一见四被告从马路对面跑过来,赶紧关上大门,却被被告A用脚踢开,将原告再次踢倒在地,并拉出大门,被告A骑在原告身上,与另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昏迷,后四被告又与原告儿子及丈夫发生争执,后被邻居拉开并报了警,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环县XX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500元,现要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02.50元、车费100元、护理费4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要求被告A赔偿原告手镯5328元、耳环2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反诉原告):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9月份,原告多次诬蔑被告A勾引其丈夫,并在大街上多次辱骂被告A及其子女,2013年10月15日中午放学时,原告见被告A放学回来,便站在街上大声辱骂,污言秽语,难以入耳,被告A哭着回家,午饭后被告A就到原告B家让原告不要再纠缠其妹C,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抓住被告A的领子不放,被告A搬开原告的手就要走,却被原告抱住双脚,被赶来的原告儿媳拿着半截扫帚在被告A的头上一顿乱打,被告A挣脱后刚走出原告家大门,又被原告及其儿媳赶出来追打,被告A听到街上有人吵闹,出去看见原告手拿木拖把把,其儿媳手拿半截扫帚把,正在追打被告A,就上去劝解,却被原告用其手里的木拖把把照被告A头上一顿乱打,并用嘴将被告A的食指咬伤;又被其儿子在肚子上踢了几脚,致被告A受伤昏迷,被告受伤后被其子女及儿子同学送往环县XX抢救治疗,直到当天下午五点醒来,医生建议转院治疗,遂雇车前往庆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2、外伤后胸痛,3、脑供血不足,建议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1824元,现不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A医疗费1824元、误工费2326.50元、护理费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第二被告去找原告理论并与原告发生厮打属实,因为原告无故辱骂第二被告的妹妹,第二被告去论理时被原告及其家人追打,第二被告为了自卫才与原告厮打在一起的,第二被告并未打原告,也未损坏原告的手镯及耳环,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A辩称:第三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A辩称:第四被告只是拉架的,并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曾同住环县XX附近,被告A、B系被告C子女,被告A系被告B同学,原告A曾因故与被告B有过纠纷,2013年10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A见被告B放学路过其家门前,就对其进行辱骂,被告A回去后将此事告诉被告B和被告C,被告A便去找原告B论理并发生争执,继而在原告家院子及大门口相互追逐厮打,并将原告拉倒在地,被告A听到吵嚷声也前去与原告B相互对骂,厮扯中一起倒地,致原告A与被告B不同程度受伤,后被他人拉开,受伤后原告A于2013年10月17日到环县XX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根部皮肤挫伤,2、双上肢前臂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右手无名指挫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499.98元,被告A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环县XX救治,门诊花费152.02元,后又被送往庆阳市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2、外伤后胸痛,3、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1670.72元,同时查明:原告A的病历显示其于2013年10月17日入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被告A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于2013年10月15日入院,同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另查明:被告A在庆阳市XX医院住院药品费用清单显示:“强力枇杷露1瓶,金额48元,用于治疗咳嗽;通脉颗粒2盒,金额48元,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疾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对已有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原告A却对被告B之女C无故进行辱骂,挑起事端,是该纠纷发生的起因,被告A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主动去找原告论理,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与原告A厮打,被告A在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尽力劝阻,还参与打架,致原告A与被告B均受伤住院,被告A与被告B在该起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A与被告B分别诉请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经查证:被告A住院用药中“强力枇杷露、通脉颗粒”并非用于治疗外伤,依法应予以剔除,其他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双方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A与被告B本次受伤实际住院的天数予以支持;双方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考虑,双方当事人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A赔偿损坏其手镯和耳环,但无证据证实系被告A损坏,依法不予支持,被告A与被告B,并未参与打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反诉被告)的医疗费499.98元、误工费352.50元(70.50元/天×5天)、护理费352.50元(70.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454.98元,由被告A(反诉原告)和被告B连带赔偿60%即872.99元, 二、被告A(反诉原告)的医疗费1726.74元,误工费211.50元(70.50元/天×3天)、护理费211.50元(70.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69.74元,由原告A(反诉被告)赔偿40%即947.9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A负担155元,被告A、B负担233元;反诉费186元,由原告A负担74元,被告A、B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