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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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黄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02民初3188号
原告A,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宁县,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庆阳市宁县XX,
原告A与被告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宁县长官西2号楼、和XX、3号楼的水暖工程,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安装,约定人工费15元/平方米,2014年底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结算共计239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239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9525元属实,但是其中32000元的活是A的工程,不是给我干的,原告应该向A索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季,被告在建设庆阳市宁县长官西2号楼、和XX、3号楼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安装水暖,约定人工费1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人工费共计239525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今欠到杨青长官西3﹟楼及和XX2﹟.3﹟暖气安装人工费总计:贰拾叁万玖仟伍佰贰拾伍元整.(¥239525.00)欠款人:A,2016.2.2,”嗣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工程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A为被告B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3952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及时支付原告的人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395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32000元的工程不是被告的,其不应承担,但此工程是被告联系给原告的,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支付其工程的人工费,故被告的辩解理应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支付原告B人工费239525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和
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C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