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镇原县人, 委托代理人A,庆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与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与A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结婚时,A给付刘某某彩礼56000元,A父亲给B装修楼房垫付费用8400元,王某某为A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各一枚,A、B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份,因A未回家过端午节,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因亲戚看病再次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王某某、A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王某某、A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赛克”牌电动车--辆、“三星”牌手机一部、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床单一条,A工资账户存款余额2734.31元,A工资账户存款余额31204.7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A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不能相互包容,互谅互让,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亲朋及法庭多次调解,和好无望;A坚决要求与B离婚,应予准许,王某某、A共同生活时间较短,A因支付彩礼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A要求B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酌情返还,A要求B返还楼房装修款14000元,A只认可王某某父亲垫付的8400元,其余金额不认可,A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给付其余金额,故对A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定,王某某为A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属婚前赠与财物,故对A要求退还的请求,不予支持,A请求返还折衣款、给付B父母的现金300O元及结婚花费,A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对A该请求不予支持,A要求B返还按揭楼房时的垫付款40000元,A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对A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在诉讼中,A虽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理中,确已查明双方购置了部分财产并有存款、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刘某某返还王某某彩礼5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赛克牌电动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归刘某某所有;衣服架一个、鞋架一个、床单一条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刘某某工资账户存款33939.02元,由A给付原告B14235.2元;四、A给付B父亲垫付的楼房装修款8400元;五、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A各负担50元, A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油田职工,不存在无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原审判决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2、在结婚前上诉人的账户就有三万余元,婚后,双方的财产各XX立,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上诉人的父母家里,日常生活花费均有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工资账户存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结婚花费26000元,在上诉人娘家居住伙食费7300元、上诉人母亲照顾被上诉人饮食起居保姆费24000元,房租费31924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家庭暴力及到单位闹事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损失11万元, A答辩认为:56000元的彩礼是被上诉人父母借贷支付,买首饰、衣服以及现金给付等支付共计91600元,应当予以退还,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退还被上诉人各项支出916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A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不能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A因婚前支付彩礼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A要求B退还彩礼,原审酌情考虑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A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为油田职工,不存在无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原审判决退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婚前对财产部分有过约定,或所主张的工资账户存款属一方的婚前财产,故A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工资账户存款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A上诉提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结婚花费26000元,在上诉人娘家居住伙食费7300元、上诉人母亲照顾被上诉人饮食起居保姆费24000元,房租费31924元;”的请求,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该请求不予支持;所请求的“名誉损失11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