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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后官寨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后官寨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显胜乡人, 委托代理人A(系B和堂弟),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XX,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XX,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庆阳市XX副院长,住庆阳市西峰区XX,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庆阳市XX(以下简称后官寨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后官寨卫生院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A骑电动自行车在平凉市泾川县XX乡间非铺装道路上摔倒,致其左侧膝关节受伤,头面部多处出血,A和遂往庆阳市XX治疗,X片提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给予缝合面部伤口,A和当日前住后官寨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后官寨卫生院诊断,张银和的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半月板损伤;3、头面部外伤,6月28日,后官寨卫生院对A和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钢板内固定术,术后A和伤口疼痛难忍,后官寨卫生院给予了相应治疗,7月4日,后官寨卫生院发现A和伤口有脓性分泌物,给于对症治疗,至7月26日,A和伤口感染迹象并无好转,后官寨卫生院遂建议A和转院治疗,A和当日转入庆阳市XX医院进行抗感染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X片提示内固定物存留,其中一枚螺钉进入关节腔,8月24日行左胫骨平台一枚螺钉取除术,治疗至9月29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7554.10元,出院后,A和左腿疼痛,活动能力受限,2011年4月,A向庆阳市XX投诉;同年4月26日,庆阳市XX作为委托人向兰州XX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要求对A和在后官寨卫生院及庆阳市XX医院治疗期间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兰州XX于同年7月1日作出兰医鉴字(2011)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构成医疗事故;庆阳市XX医院诊疗过程无过错;西峰区后官寨卫生院有过失:其手术时未能达到解剖复位,拉力螺钉穿出关节面,这两种原因与患者目前关节功能障碍有关联,伤口感染为外科手术的常见并发症,患者不良后果是原有疾病和医疗过失共同作用的结果,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1年10月13日,A入住庆阳市XX医院,次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96.30元,2012年11月12日A和入住庆阳市XX医院进行左腿内固定物取除术,出院时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2、左胫骨骨性关节炎,同年11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344.90元,2013年11月29日,甘肃XX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和因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A和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柒万元, A和兄弟姐妹共八人,其母A1939年11月20日出生,A和在后官寨卫生院花费3403.20元,在庆阳市XX医院拍片花费128元,在庆阳市XX医院拍片、购药支出482元,在西京医院检查花费250元,A和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和受伤后前往后官寨卫生院诊治,后官寨卫生院在为A和施行手术过程中,拉力螺钉穿出A和左腿关节面,造成A和伤口感染,病情长时间未有好转,根据兰州XX鉴字(2011)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后官寨卫生院的诊疗行为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其在诊疗活动中具有过错,其手术时未能达到解剖复位,拉力螺钉穿出关节面,这两种原因与A和目前关节功能障碍有关联,A和的不良后果是其原有疾病和后官寨卫生院医疗过失共同作用的结果,另据甘肃XX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A和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其因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其骨折术后游离骨块对位不良,加之螺钉磨损,左膝关节面损伤,建议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7万元,据此,A和目前的损害后果系后官寨卫生院的过错及A和自身原发疾病即摔倒受伤共同所致,后官寨卫生院因其过错行为对A和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A和自身亦应负相应的责任,A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A在庆阳市XX医院花费7344.90元,该费用系A和自身伤情在施行内固定术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与后官寨卫生院的医疗过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费用亦不属赔偿范围,A和在后官寨卫生院处住院31天,花费3403.20元,在庆阳市XX医院花费7554.10元,在庆阳市XX医院拍片花费128元,在庆阳市XX医院拍片、购药支出482元,治疗支出496.30元,在西京医院检查花费250元,共计12313.60元,应属赔偿范围,A和支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应属赔偿范围,A要求后官寨卫生院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的项目合理,但据上所述,仅应对A和在后官寨卫生院治疗31天及庆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6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A要求后官寨卫生院赔偿其交通费,质证中后官寨卫生院认为A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且起、终点均为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A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其为治疗疾病确有交通费支出,应酌情考虑,A要求后官寨卫生院赔偿其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A和要求后官寨卫生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合理,因A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或者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A要求后官寨卫生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后官寨卫生院辩称其对A和治疗规范,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后官寨卫生院的辩解与鉴定结论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对后官寨卫生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后官寨卫生院辩称A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A的伤情已造成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应从其确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时起算诉讼时效,故A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后官寨卫生院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后官寨卫生院虽对A和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对后官寨卫生院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张银和医疗费12313.60元、误工费6768元(96天×70.50元)、护理费6768元(96天×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96天×40元)、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7040.20元(4506.7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77.41元(4146.20元/年×5年×30%÷8人)、后续治疗费70000元,合计133767.21元,由庆阳市XX负责赔偿93637元,A自负40130.21元,二、驳回A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A和负担419元,庆阳市XX负担977元, 张银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140天,3、被上诉人承担70%不当,应承担100%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9658.5元、误工费9870元、护理费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l0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09.65元、后续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914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后官寨卫生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个高风险行为,医疗机构极尽勤勉谨慎义务,仍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意外,兰州XX在兰医鉴字(2011)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为“西峰区XX有过失:其手术时未能达到解剖复位,拉力螺钉穿出关节面,这两种原因与患者目前关节功能障碍有关联,伤口感染为外科手术常见并发症,患者不良后果是原有疾病和医疗过失共同作用的结果”由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后续治疗进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完全没有必要,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目前己进行左腿内固定物取除术,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对于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同时,残疾赔偿金就是针对定残后所造成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如果经手术可以康复,就没有必要给予残疾赔偿,加之关节置换术主要是针对股骨头坏死等穷尽其它治疗手段无法治愈的关节疾病的最后选择,以被上诉人目前的情况,完全无需进行此项手术,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完全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兰州XX的鉴定结论2011年7月1日作出起,就己知道人身损害的事实,但在2013年才提起诉讼,己完全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庆阳市XX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庆阳市XX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XX医院、西京医院检查费票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明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A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张银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4、如何确定张银和的损失, 关于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根据A和的损害后果、兰州XX作出的兰医鉴字(2011)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本案事实,判决由西峰区XX承担70%、A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对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甘肃XX司法鉴定意见,A和的伤情已造成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应从其确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时起算诉讼时效,故A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 关于A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性质,本案经甘肃XX所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因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A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柒万元,原审中后官寨卫生院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后官寨卫生院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如何确定A的损失的问题,《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扩大适用范围,而A生活在农村,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A和所提误工费等费用按140天计算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A和在庆阳市XX医院花费7344.90元,系其自身伤情在施行内固定术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与后官寨卫生院的医疗过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对于A和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范围,赔偿金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A和负担698元,上诉人庆阳市XX负担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D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