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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庆中刑终字第1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A,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30日,硕士研究生,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系陇东学院教师,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6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庆城刑初字第196-2号刑事判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A驾驶借用师某某的甘M-74685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从西峰区沿吴凤公路前往庆城县XX,当车行驶至82KM+5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由A驾驶的甘M-1957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客车驶离路面并坠于七米高的崖下,发生交通事故,致客车车主A、乘客B死亡,周某某、张某某、A、B重伤,张某某、刘某某、A、郑某、B轻伤,2013年5月3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A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超速行驶,行经坑槽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A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同年5月20日,甘M-19572号宇通牌客车的挂靠公司甘肃XX公司、车主A之妻B共同赔偿被害人C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5月28日,A亲属预交赔偿款32万元,11月8日、11日、12日,A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B、谢某某、张某某、C、D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1.8万元、1.6万元、1.2万元、0.6万元,被害人A等人对B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在吴凤公路82KM+500M处的肇事现场向西47.97M处有一2.47M×2.02M×0.15M坑槽,该坑槽南端距基准线3.33M,北端距基准线5.23M,坑槽北侧向西北7.32M距基准线9.86M处有一2.65M×0.86M×0.61M土堆,该土堆向西19.28M处有一2.58M×1.68M×0.69M土堆,该土堆向西11.92M处有一2.20M×2.13M×0.55M土堆,接触点向东北17.6M处有一3.33M×2.95M×0.56M土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行经坑槽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A驾驶的甘M-1957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四人重伤、五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客车驾驶员A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对于事故结果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庆阳市公路局庆西公路管理所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于肇事路段出现的坑槽、土堆疏于维修管护,不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该段公路存在的潜在危险,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三)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积极报告,其行为符合该解释之规定,应认定其自首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预交赔偿款,积极赔偿A等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基此,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被告人A对造成二人死亡、四人重伤、五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大,且肇事后仅对轻伤的五人进行赔偿,对死亡的二人和重伤的四人未进行任何赔偿,从轻处罚不具备刑法适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原判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2、被告人A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行为仅有A供述,卷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报案者系过路群众,原判认定A自首与事实不符,3、A仅对五名轻伤者进行了赔偿,对死者A与四名重伤者的赔偿金未履行,原判认定其积极赔偿损失过于片面,与事实不符,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A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宣告缓刑不当,且原判认定A有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该案社会后果严重,原判对A酌情从轻处罚,不足以体现刑罚适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原审被告人A当庭表示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A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交通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全力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中,道路养护部门、客车运营方及被害人也存在极大过错,3、事故受害者的赔偿已经全部到位,社会影响降到了最低,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A驾驶借用师某某的甘M-74685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从西峰区沿吴凤公路前往庆城县XX,当车行驶至82KM+500M处时,为躲避路面坑槽,与相向驶来的由A驾驶的甘M-1957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客车驶离路面并坠于七米高的崖下,致客车车主A、乘客B死亡,周某某、张某某、A、B重伤,张某某、刘某某、A、郑某、B轻伤,2013年5月3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A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超速行驶,行经坑槽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驾驶员A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同年5月20日,甘M-19572号宇通牌客车的挂靠公司甘肃XX公司、车主A之妻B共同赔偿被害人C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5月28日,A亲属预交赔偿款32万元,11月8日、11日、12日,A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B、谢某某、张某某、C、D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1.8万元、1.6万元、1.2万元、0.6万元,被害人A等人对B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由甘肃XX合水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赔偿被害人A某各项经济损失164100.57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009.64元;赔偿被害人B各项经济损失123346.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证人A、B、师某某、C、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A、B、郑某、张某某、C、徐某某、D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12时40分许,A驾驶师某某的甘M-74685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吴凤公路由庆阳市西峰区前往庆城县XX,行驶至该公路82KM+5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A驾驶的甘M-1957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主A、乘客陈某某死亡,周某某、张某某、A、B重伤,张某某、刘某某、A、郑某、B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鉴定委托书、庆城县XX(庆城)公(法)鉴(尸)字(2013)43号、44号鉴定文书,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平检技鉴医(2013)第5、6、7、8、9、10、11、12、1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A系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A系颅脑损伤死亡,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A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某、A、郑某、谢某某、B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证实,甘M-7468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肇事时的行驶速度为72-78KM/h,甘M-1957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满足车辆行车制动要求,肇事时的行驶速度为63-68KM/h, 4、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A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超速行驶,行经坑槽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拍照,证实,在肇事现场向西47.97M处有一2.47M×2.02M×0.15M坑槽,该坑槽南端距基准线3.33M,北端距基准线5.23M,坑槽北侧向西北7.32M距基准线9.86M处有一2.65M×0.86M×0.61M土堆,该土堆向西19.28M处有一2.58M×1.68M×0.69M土堆,该土堆向西11.92M处有一2.20M×2.13M×0.55M土堆,接触点向东北17.6M处有一3.33M×2.95M×0.56M土堆, 6、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调确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领款据证实,2013年5月20日,甘M-19572号宇通牌客车的挂靠公司甘肃XX公司、A共同赔偿被害人B的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万元, 7、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A等人的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A亲属于2013年5月28日向庆城县XX预交赔偿款32万元,2013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2日,A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B、谢某某、张某某、C、D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1.8万元、1.6万元、1.2万元、0.6万元,被害人A等人对B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8、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由甘肃XX合水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赔偿被害人A某各项经济损失164100.57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009.64元;赔偿被害人B各项经济损失123346.42元, 9、被告人A的户籍证明,证明A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行经坑槽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四人重伤、五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三)项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只是在量刑时应考虑到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意见》中并未明确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界限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具体方式方法,被告人A在肇事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在过往群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被告人A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当面报告,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A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预交赔偿款32万元,且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五名轻伤者赔偿了经济损失8.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客车的挂靠公司甘肃XX公司和客车车主的积极赔偿,本案中的所有被害人已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赔偿,对A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应予以认定,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A自首和积极赔偿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A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四人重伤、五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特别恶劣情节之一,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对A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9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A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9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A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遂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