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西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生育女儿A,婚初双方关系较好,从2013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化,被告及其家人无端猜忌、跟踪原告,公开说一些没有根据影响原告声誉的话,对被告的这些行为原告刚开始没有在意,随后被告的行为不断加剧,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使原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希望和信心,2013年12月23日被告按照其单方意思打印一份离婚协议,要求原告签名,原告未签,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A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楼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A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由于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这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被告能每周回家,原告应当予以理解并支持,夫妻生活中出现小矛盾,属正常现象,对此原告要正确对待,不可将婚姻当儿戏,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中无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3日在甘肃省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0日生育女儿A,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腊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拉扯,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叫原告回家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因此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任一情形,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可和好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B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