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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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麻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30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权XX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庆西民初字第3975号 原告权XX(又名C),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西安XX律师, 被告A(又名B),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A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按月付息,当日我给被告A现金10万元,嗣后,被告A按时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A给我说他把这笔钱借给B,暂时还不上,就先给我支付了5000元,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2014年4月份,被告A让被告B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9月5日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A、B辩称:被告A与原告同是经营西峰至银川对班客运服务的,被告经营的是西峰XX,原告经营的是银川客运,双方关系非常好,被告A曾给本案案外人B借款10万元,用于XX地方,未约定利息,A评给被告B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被告A认识了B,为谋取高息,也给A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毛,A陆续给原告清息七八万元,至今本息为还清,但自始至终二被告始终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其诉称的曾于2012年8月15日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均是捏造事实,子虚乌有,原告持有的A给被告B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为原告窃取,二被告给原告的3万元实为借款,而非清息,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将A给自己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借钱不还,还将A打给原告的借条窃取,并虚构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同是经营西峰至银川对班客运服务的,二被告经营的是西峰XX客运,原告经营的是银川客运,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A借本案被告B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拾万元整,今借人:A,”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以当天A出具的借条上的现金数额,是被告A向其所借,且至今未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A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系被告A和案外人B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给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现金2万元,而诉状上陈述支付款项的方式是现金支付,说法前后矛盾,而且原告未提交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的相关证据,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B
麻刚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现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庆阳市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庆阳市律师协会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